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陶雨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艳华,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艳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雨生,被告邹艳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标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东路驿城新居13号楼的“乐家家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大肆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3926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被告邹艳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是从2013年3月接手的超市,接手时就几条腰带,不是大肆进货这种腰带,当时只有3、5条,其中有没有金利来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10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06894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带等。
1991年5月30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3926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1年5月2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带等。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原告在第18类腰带等商品上使用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许可的地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
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提起诉讼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邹艳华系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乐家家便利店前牧村店业主,该便利店成立于2013年4月23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驿城新居13号楼1号公建。
2013年8月3日,案外人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东路驿城新居13号楼的“乐家家超市”,由张猛超购买了腰带两条(其中一条为案涉金利来腰带),取得号码为0046761的收款收据一张,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827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827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商品,封存的案涉腰带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案涉腰带皮带扣、吊牌、腰带中部及尾部标有“”图形,腰带的尾部及吊牌上标有“”字样,“”字样由横向字母排列构成。
收款收据上品名显示“腰带”,单价“12元”,并盖有大连乐家家便利店前牧村店的印章。
另查,原告生产的腰带在塑封上印有上下排列的金色“”图形和“”字样,腰带内侧中段有100%真皮标志。
案涉腰带相应部位无上述标识。
原告生产的腰带吊牌内有合格证、保修卡、保养说明、生产厂家等内容,在合格证的背面有防伪标签,刮开涂层下面有防伪码,可以通过电话和网站进行查询。
案涉腰带的合格证上无防伪标签。
再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第6782号公证书、(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827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明确授权原告可以就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涉腰带与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皮带系同一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案涉腰带皮带扣、吊牌、腰带中部及尾部标有的“”图形,与第553926号“”商标对比,二者完全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销售的案涉腰带尾部及吊牌上“”字样,与第506894号“”商标对比,二者完全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使普通消费者对案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邹艳华的销售行为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
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过高,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2300元。
以上合计12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艳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邹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300元,合计123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邹艳华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