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民初1305号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民营科技工业园区(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诗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全战百货商店,住所地天津市河**成林道吉仁里小区**楼1门101(河东区嘉华新苑9号楼附近)。
经营者:马二高。
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全战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全战百货商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白酒生产及品牌运营的企业,其经多次研发,推出了主打产品小糊涂仙系列白酒,该系列白酒获得过多项荣誉,涉案注册商标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销售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全战百货商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横向排列)文字商标由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黄酒,葡萄酒。
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4月6日。
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及方式对小糊涂仙系列白酒进行广泛的宣传推广,小糊涂仙酒曾获“首届中国酒类行业十大领袖品牌”、“2013年度广东酒类市场受消费者欢迎产品”、“首届遵义十大名酒”、“3.15有主见品牌盛典品牌信誉奖”等奖项。
2018年1月18日,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所有知识产权权利。
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等。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起至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9年7月25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依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贺某、张某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刁某一同到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五粮液智轩烟酒超市”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执照显示如下信息:名称为天津市河东区全战百货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某、刁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盒(展示有“小糊涂仙”等信息),刁某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40元,并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并进行拍照留存。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得物品予以保管,并进行查看、拍照及简封。
2019年7月27日,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指派的鉴定人到津,经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对上述酒水进行了拆封、鉴别后出具了《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
鉴定程序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加贴公证处封条重新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杨某、刁某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2020)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463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公证封存实物,经本院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公证商品查看,被控侵权产品为盒装酒水一瓶,其外包装正面印有“小糊涂仙”字样的标识,在商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且字体较大,与原告第1262087号基本相同。
原告提交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072705号鉴定证明,该鉴定证明中载明鉴定对比内容为:正品防伪标识三维效果明显,公证商品防伪标识三维效果极差;
正品包装盒字体清晰,颜色鲜艳和谐,公证商品印刷字体模糊,颜色不和谐。
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属侵犯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天津市河东区全战百货商店于2018年3月29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烟、办公用品零售;
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许可使用权,且依授权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提供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
原告当庭指出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小糊涂仙”正品并提供合法来源,故依法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贬损或其他不良影响,原告要求消除影响之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全战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620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全战百货商店赔偿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全战百货商店负担40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全战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