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打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吴某与吴某甲(另案处理)结伙,在临沂市小商品城李某的门头,采用送货上门的方式,销售假冒“力士”牌香皂28箱,销售额2800余元。
2013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丈埠屯村被告人吴某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假冒“舒肤佳”牌香皂635箱,价值226720.4元;
假冒“力士”牌香皂56箱,价值5600元。
被告人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235120.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在临沂市小商品城“春光日化”经营门头,采用送货上门的方式,销售给李某假冒联合利华公司注册的“力士”牌香皂28箱,销售金额2800余元。
2013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丈埠屯村被告人吴某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宝洁公司注册的“舒肤佳”牌香皂635箱,货值金额226720.4元;
假冒“力士”牌香皂56箱,货值金额56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8月份从被告人处购买28箱假冒“力士”香皂、每箱约一百元左右。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灯具、蚊香的门头有时帮助客户接货、发货。
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从被告人处查获的“2013年8月2日,舒肤佳单块3包乘140;
2013年8月4日,正7A五包”收条凭证,经其辨认,承认是其门头替客户接的货,具体是哪个客户已记不清。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自2013年2月份,租赁其房屋做为存放化妆品的仓库。
4、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吴某租赁的房屋处扣押“舒肤佳”香皂635箱,“力士”香皂56箱。
(2)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舒肤佳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力士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等材料,证明查获的上述香皂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正品香皂的价格。
(3)从被告人处查获的销货凭证一宗。
5、综合证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材料。
6、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表明其与吴某甲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舒肤佳”及“力士”香皂。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中,查实的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为2800余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23万余元,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未遂。
同时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七万元,剩余数额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