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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布鲁克(成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高民终字第2464号
案件名称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布鲁克(成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布鲁克(成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国鑫德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终字第2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工业大道与橡胶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曹宁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秋羽,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BernhardPaulEich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江,男,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国鑫德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三区3号楼二层C2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天弘,男。

上诉人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奇佳公司)与被上诉人布鲁克(成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布鲁克公司)、北京国鑫德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德胜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9月1日,上诉人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媛、卢秋羽,被上诉人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李江到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6月9日,发特泽公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99800172.4号“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其申请日为1999年2月2日。

2010年11月5日,发特泽公开股份有限公司将该项专利权转让与布鲁克公司,目前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第99800172.4号“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的权利要求1无效,现该决定已生效。

本案中,布鲁克公司主张依照该专利权利要求1、2、4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1.用作碎石网屏或用以保护土壤表面层的丝网,用耐蚀丝线予以编织,铺装在土壤表面上或在直立的状态下固定在坡面上,其特征在是:丝网内的丝线是高强度钢制成的。

2.按权利要求1所述丝网,其特征是:高强度钢丝的标称强度在1000~2200N/mm2范围内,钢丝包括绞合丝或弹簧钢丝。

4.按权利要求1~3中之一所述丝网,其特征是:丝网形成带长斜方形网孔、具有三维垫子状结构的长方形斜交式丝网。

2012年11月,布鲁克公司向国鑫德胜公司订购由奇佳公司销售的防护网产品。

2012年11月13日,国鑫德胜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快运公司提取了由奇佳公司发送的相关货物,包括:奇佳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质量体系认证书复印件各一份、SNS柔性防护网检验报告和SNS柔性防护网合格证原件各一张、盖有“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的合格证一张,以及SNS柔性防护网产品实物。

国鑫德胜公司提取上述货物后,交付给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诉讼中,国鑫德胜公司指出,上述产品是其向奇佳公司订购的,上述物品均直接来自于奇佳公司。

从交货单上看,国鑫德胜公司从奇佳公司订购并销售给布鲁克公司的产品全称为“TECCO高强度钢丝网(柔性防护网)”。

2012年11月15日,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所取得的上述产品的一部分交与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委托该中心对产品的抗拉强度进行检验。

该中心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报告中写明经检验后的产品抗拉强度为1804N/mm2、1825N/mm2、1811N/mm2。

2012年11月16日,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国鑫德胜公司处取得了两本关于奇佳公司的宣传册,该宣传册介绍了奇佳公司的资质,并称奇佳公司主营金属波纹管涵和SNS柔性防护网两大系列产品,年产TECCO网70万平米,柔性防护网应用于全国多个边坡防护工程;

该宣传册还介绍了包括柔性防护网在内的相关产品以及产品的检测报告,该报告中注明生产厂家是奇佳公司。

此外,在宣传册中还介绍了奇佳公司近些年对外销售波纹管和防护网产品的业绩,其中,销售防护网产品共有359笔业务,涉及全国多个省、市、自治区。

2012年11月19日,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www.qjfhw.com”、“www.hsqj.cn”等网站进行了浏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其行为进行了公证。

在上述网站主页上显示的单位名称均为“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网站次页面上显示“版权所有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网页中介绍的相关内容除包含上述宣传册的内容外,还介绍称,该公司的产品类别有金属波纹管涵、SNS主动防护系统、ROCCO环形网、TECCO钢丝格栅网,并称,“TECCO格栅网防护系统属于SNS主动防护系统,采用3.0的高强度钢丝,抗拉强度达到1770MP以上……它将柔性网覆盖在有潜在地质灾害的坡面上……其预张拉作业使系统尽可能紧贴坡面并形成了抑制局部岩土体移动或在发生局部位移或破坏后将其绑缚原位附近的预应力,从而实现其主动防护功能……主要防护功能坡面加固,抑制崩塌和风化剥落,溜塌的发生,限制局部或少量落石运动范围,有小块落石或上质边坡时选用……2006年成立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主要业务为柔性防护网,……2009年工程材料公司完成销售收入1.5亿元,实现利润2000万元,……年产TECCO网70万平米”。

奇佳公司是“www.qjfhw.com”网站的主办单位。

庭审中,布鲁克公司出示了其从国鑫德胜公司购买的“TECCO高强度钢丝网(柔性防护网)”产品实物,即被诉侵权产品。

经对该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查验,是一段被截取的长方形金属编织的丝网,镀锌并带有弹性;

金属丝因相互交织而形成一个个四边形的网孔,经测量,相邻两条边长分别约为6.5cm和7.0cm;

金属丝在被编织时带有一定的弯度,因而从平面角度看与地面形成了一定的高度,具有三维立体状,从整体上看呈现出垫子形状;

每两根相互连接的金属丝斜向交织在一起。

奇佳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孔是正方形而不是长斜方形;

抗拉强度为1800N/mm2。

奇佳公司为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张亚锋制造,申请该证人出庭作×。

证人张亚锋在庭审中陈述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奇佳公司向其订购的,合同金额5万多元,且双方只发生这一次交易;

其使用自家的设备生产,但并不能说出该设备的型号。

奇佳公司对张亚锋的证言予以认可。

布鲁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张亚锋进入法庭后,在未仔细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就指认该产品是其制造并销售给奇佳公司的,且不能说清自家设备的型号,因此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布鲁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经济赔偿的计算依据是:根据奇佳公司网站上的宣传,其2009年防护网销售1.5亿元,实现利润2000万元,由此得出防护网产品净利润为13.3%,鉴于奇佳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每平米30元,得出每平米产品的净利润为3.9元,按照奇佳公司宣称年产TECCO网70万平米的数量计算,布鲁克公司只主张近2年的生产数量即140万平米,据此得出侵权获利为546万元。

奇佳公司对此称,其网站上公布的年销售量不全是奇佳公司销售的;

网站上的宣传带有一定的夸大成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布鲁克公司对“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鉴于该专利系发明专利,且奇佳公司未能通过现有证据证明该发明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故对奇佳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记载的内容,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A、用作碎石网屏或用以保护土壤表面层的丝网;

B、用耐蚀丝线予以编织;

C、铺装在土壤表面上或在直立的状态下固定在坡面上;

D、丝网内的丝线是高强度钢制成的;

E、高强度钢丝的标称强度在1000~2200N/mm2范围内;

F、钢丝包括绞合丝或弹簧钢丝;

G、丝网带有长斜方形网孔;

H、具有三维垫子状结构的长方形斜交式丝网。

根据奇佳公司在产品宣传册、网站上的介绍,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以下技术特征:TECCO防护丝网应用于边坡防护,保护土壤表层,即a特征;

金属丝网用镀锌的丝线编织,即b特征;

TECCO格栅网属于主动防护系统,覆盖在坡面上,防止岩土体移动,即c特征;

TECCO格栅网采用3.0的高强度钢丝,即d特征。

在奇佳公司产品宣传册、网站上介绍TECCO格栅网的抗拉强度达到1770MP以上,该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抗拉强度为1800N/mm2,即e特征;

经庭审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钢丝带有弹性,说明是弹簧钢丝,即f特征;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丝网的网孔形状,布鲁克公司称是长斜方形,奇佳公司则称是正方形的,经法院对任意一个网孔的相邻两条边长进行测量,分别约为6.5cm和7.0cm,不等长,而正方形四条边应均等,故法院确认该网孔是长斜方形,即g特征。

从庭审中勘验的情况看,被诉侵权产品在编织完后,呈长方形,每一节钢丝都形成了一定的弯度,因此在相互连接后,放在地面上形成了一定的高度,具有三维立体感,从整体上看呈现出垫子的形状,且每两根相互连接的金属丝都是斜向交织的,即h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a特征与A特征均是用于加固坡面、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a特征与A特征相同。

b特征体现为编织金属丝网使用的丝线是镀锌的,属于耐蚀材料,故b特征与B特征相同。

c特征体现为为防止岩土体移动须将丝网铺设在土壤上,故与C特征相同。

d特征与D特征都体现为高强度钢丝。

e特征的高强度钢丝标称强度在E特征所要求的标称强度范围内,二者相同。

f特征是弹簧钢丝,F特征也是弹簧钢丝,两特征相同。

经测量后,g特征并不是正方形网孔,而是长斜方形网孔,与G特征相同。

h特征体现为被诉侵权产品在编织完后形成一张长方形的丝网,每一节钢丝都带有一定的弯度,并相互连接,编织完后的丝网放在地面上形成了一定的高度,类似垫子的形状,且每两根相互连接的金属丝都是斜向交织的,与H特征也是相同的。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布鲁克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布鲁克公司从国鑫德胜公司处购买了由奇佳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一系列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布鲁克公司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具有恶意。

虽然奇佳公司辩解称未制造该产品,是从案外人张亚锋处购买,并提供了加工定做合同及证人证言,但是,从宣传奇佳公司产品的网站内容上看,奇佳公司在此之前就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远远大于这份加工定做合同上载明的数量,而且张亚锋陈述的证言在相关细节上存在瑕疵,故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奇佳公司不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还实施了制造行为。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奇佳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布鲁克公司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布鲁克公司要求奇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判令奇佳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能够有效制止侵权,对布鲁克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设备、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国鑫德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根据布鲁克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国鑫德胜公司应当停止销售该产品。

在布鲁克公司已经举证侵权成立,且奇佳公司有销售获利的前提下,奇佳公司始终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和获利方面的证据,对于布鲁克公司提供的互联网站上所公布的涉及被告奇佳公司制造防护网的年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等数据,虽然奇佳公司为此进行了辩解,但是未能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在此前提下,为了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法院将以布鲁克公司提供的互联网站上所公布的相关数据作为计算奇佳公司侵权获利的重要依据。

但是,还应当注意到,在该网站上公布的年产量并不必然全部销售完毕,而且产品产量每年也会有所变化,如果将全部年产量作为销售量计算,将会不适当地扩大奇佳公司的侵权获利,对其有失公平,故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在布鲁克公司计算出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予以酌减。

另外,对布鲁克公司要求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鉴于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一、奇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国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三、奇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布鲁克公司经济损失二百万元;

四、驳回布鲁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奇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布鲁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奇佳公司已经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并已经被受理,由于该案件的裁决结果直接影响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故应当终止审理本案。

2、被诉侵权产品由张亚峰生产,奇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张亚峰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在未给出任何答复的情况下,要求张亚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违反法定程序。

张亚峰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因此,二审法院应当追加张亚峰为本案被告。

3、奇佳公司提供了其与张亚峰之间的定作合同及支付凭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奇佳公司自张亚峰处购买,因此,奇佳公司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钢丝标称强度符合《铁路沿线斜坡柔性安全防护网》的验收标准,所有的钢丝标称强度都在此范围内,被诉侵权产品的材质和抗拉强度也符合上述标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材质和抗拉强度不构成侵权。

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对丝网的网孔限定为长斜方形网孔及长方形斜交式丝网,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孔为正方形网孔。

原审法院在没有经过法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依据法官对任意一个网孔的边长手工测量的结果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斜长方形网孔,与事实不符。

5、原审法院认定奇佳公司赔偿2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布鲁克公司、国鑫德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转让合同》、《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年费缴纳凭证、《防护网产品订购合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长安内经证字第20977号公证书、(2012)长安内经证字第21980号公证书、(2012)长安内经证字第22207号公证书、(2012)长安内经证字第22208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实物、SNS柔性防护网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加工定做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国鑫德胜公司提取的奇佳公司发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中附带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载明,“兹证明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8-ISO9001:2008标准,该管理体系适用于钢丝柔性防护网、钢波纹涵管的加工与服务”。

附带的SNS柔性防护网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的落款均为奇佳公司,并盖有奇佳公司的质检专用章。

奇佳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205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20576号决定)以及第234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23409号决定),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均已被宣告无效。

第20576号决定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1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第23409号决定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奇佳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3-11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2、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3、奇佳公司自行制作的SNS柔性防护网的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行业标准TB/T3089-2004以及衡水金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就2010至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及GTC-65型柔性防护网产品销售和产品配置情况进行了审计,用以证明奇佳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入较低。

但该份审计报告表明,“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审计资料,是奇佳公司的责任”。

布鲁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第234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仍未生效,布鲁克公司将提起相关诉讼。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司法鉴定结论仅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参考资料,而且该份鉴定结论依据的柔性防护网产品为奇佳公司提供的,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2014年9月1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经现场对被诉侵权产品任意一网孔进行勘验,其两条对角线分别为9厘米和8.5厘米。

奇佳公司与布鲁克公司对上述勘验结果不持异议,并且双方均认可长斜方形应为对角线不等长的方形。

上述事实,有(2012)长安内经证字第20977号公证书、奇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布鲁克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受到法律保护。

布鲁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虽然第205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第234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但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为,按权利要求1~3中之一所述丝网,其特征是:丝网形成带长斜方形网孔、具有三维垫子状结构的长方形斜交式丝网。

因此,根据布鲁克公司的主张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情况,涉案专利包含的技术特征为:A、用作碎石网屏或用以保护土壤表面层的丝网;

B、用耐蚀丝线予以编织;

C、铺装在土壤表面上或在直立的状态下固定在坡面上;

D、丝网内的丝线是高强度钢制成的;

E、高强度钢丝的标称强度在1000~2200N/mm2范围内;

F、钢丝包括绞合丝或弹簧钢丝;

G、丝网带有长斜方形网孔;

H、具有三维垫子状结构的长方形斜交式丝网。

布鲁克公司及奇佳公司均认可斜长方形为对角线不等长的方形,而根据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丝网格的对角线分别为8.5厘米和9厘米,构成长斜方形的网格,奇佳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网格为正方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的此项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G相同。

奇佳公司并未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材质、强度是否符合《铁路沿线斜坡柔性安全防护网》的验收标准,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奇佳公司在产品宣传册、网站上的介绍,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应用于边坡防护,保护土壤表层;

b、金属丝网用镀锌的丝线编织;

c、覆盖在坡面上,防止岩土体移动;

d、采用3.0的高强度钢丝。

e、抗拉强度为1800N/mm2;

f、钢丝为弹簧钢丝;

h、被诉侵权产品编织完成后,具有三维立体感,从整体上看呈现出垫子的形状。

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的技术特征A至F及H相同,且奇佳公司虽不认同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至F及H相同的认定,但未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未经布鲁克公司许可,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布鲁克公司的专利权。

虽然原审判决仅凭网格边长不等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长斜方形不妥,但其认定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其错误的基础之上,予以维持。

奇佳公司主张其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奇佳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生产TECCO防护丝网,并在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加盖“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被诉侵权产品中附带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也表明奇佳公司的管理体系符合国家标准。

由此可见,奇佳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参与交易过程,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经其检验合格后方才销售给国鑫德胜公司,因此,奇佳公司能够控制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生产过程,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至于奇佳公司与张亚峰之间的定作合同具有相对性,奇佳公司可在承担侵权责任后依据定作合同向张亚峰追索。

与之相应,奇佳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张亚峰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布鲁克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奇佳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2009年工程材料公司完成销售收入1.5亿元,实现利润2000万元,年产TECCO网70万平米。

针对布鲁克公司的上述证据,奇佳公司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获利,而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制作,证明力较弱,且与其在网站宣传的产量和销售收入差异巨大,奇佳公司亦未对此差异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奇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审计报告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销售收入、利润和产量的情况,综合考虑奇佳公司因生产销售TECCO网的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奇佳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复审委员会针对奇佳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经作出第23409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3-11的基础上维持有效,而布鲁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因此,奇佳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

根据该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

因此,原审法院依职权通知张亚峰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奇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审判决记载奇佳公司申请张亚峰出庭作×属于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在纠正其错误的基础之上,予以维持。

奇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布鲁克(成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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