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455号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SINCLAIRRESEARCHLIMITED)。
住所: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多赛特郡。
法定代表人CliveSinclair。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刘毓东,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买乐电视购物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文、唐晓燕,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买乐电视购物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云南买乐电视购物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文、唐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是便携折叠式自行车(A-BIKE)发明专利的所有权人,依据该专利涉及的A-BIKE自行车在全球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成为众所周知的“世界最小的折叠单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官方购物平台通过网络销售的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发明专用权的便携式折叠单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消除影响,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
因上述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合议庭未予同意)。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实物不是由被告销售的;
2、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并未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因原、被告间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我国的法律。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注册证号为200510073039.7号的专利权,至今有效;
二、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被诉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致;
三、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发票和发货记录、网上购买侵权物过程的网页截图、被告在网上销售侵权物录像光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四、律师函,证明原告第一次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大量销售侵权物、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发律师函。
此外,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发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飞机票、专利年费缴费凭证、被告公司简介。
针对其答辩,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三方代销合同》、《商品服务协议》、《商品合同》,证明被告与昆明骐奔商贸有限公司订立了相应合同后,以代销的形式销售升特高挡便携式折叠自行车;
二、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在昆明骐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对昆明骐奔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权限及所代销产品的商标、专利等事项进行了审查,被告无过错;
三、采购订单、出库单、入库单,证明被告代销的升特高挡便携式折叠自行车系由昆明骐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被告销售该产品来源合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律师函、回复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将该律师函转交给供应商及生产产家,生产产家回函被告明确其系合法生产销售,如因该产品专利事宜造成问题,由该公司承担,被告无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一种“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专利号ZL20051007××××.7。
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经营自行车等,其主要销售的方式为通过电视平台进行实时销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两份包裹详情单。
其中一份订单编号为11441792的包裹详情单,包裹单号为ML11441792-323CN,收货人为刘保明,收货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安宁市县街镇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校安宁校区,订单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订购商品为升特高档便携式折叠自行车(黑色)。
另一份订单编号为90114871的包裹详情单,包裹单号为ML90114871-265CN,收货人为刘保明,收货地址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港思茅区五一路15号(鸿运宾馆),订单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订购商品为升特高档便携式折叠自行车(黑色)。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两张由被告开具的发票,发票的付款人为刘保明,发票项目为升特高档便携式折叠自行车。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与上述两张包裹详情单相对应的两件被诉侵权实物。
其中,与订单编号为11441792的包裹详情单对应的被诉侵权实物为棕色纸箱包装,纸箱外贴有标签,标签内容为“云南金孔雀现代物流,货号65852,普洱至:……”。
纸箱内为永康市恩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便携式折叠自行车。
与订单编号为90114871的包裹详情单对应的被诉侵权实物为棕色纸箱包装,纸箱外有申通快递云南安宁公司的封条,纸箱内为永康市恩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便携式折叠自行车。
被告认为虽然原告出示了两份由被告开具的销售升特高档便携式自行车的发票,但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刘保明之间发生过便携式自行车的销售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其出示的被诉侵权实物为被告销售给案外人刘保明的自行车实物,且刘保明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被诉侵权实物系被告所销售。
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说明被诉侵权实物与被告的关系,原告表示,被诉侵权实物本身没有显示与被告有关的信息,但其确实系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自行车实物。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利号ZL20051007××××.7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发明专利相同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电视购物平台,销售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自行车商品,但从原告出示的证据看,被诉侵权实物上并没有与被告有关的信息,也不能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包裹详情单上的内容相对应,故原告未能证明被诉侵权实物系被告所销售。
此外,原告提交的包裹详情单显示,原告所称的两次购买便携式折叠自行车的行为均发生在案外人刘保明与被告之间,原告亦未证明刘保明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与刘保明之间是否发生过便携式折叠自行车的买卖行为不予审查。
综上,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实物系被告所销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SINCLAIRRESEARCHLIMITE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SINCLAIRRESEARCH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SINCLAIRRESEARCHLIMITED)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云南买乐电视购物传媒有限公司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