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育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廷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绿洲废物处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鲁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现国。
上诉人段育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绿洲废物处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现国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段育红以各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撤回上诉和对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绿洲废物处理有限公司、杨现国的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育红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段育红撤回对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绿洲废物处理有限公司、杨现国的一审起诉;
二、准许段育红撤回上诉;
三、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2500减半收取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均由段育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