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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细桃、蔡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35号
案件名称伍细桃、蔡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伍细桃;蔡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细桃,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某省某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某省某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细桃、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细桃、蔡某某及辩护人何志梅、陈日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伍细桃、蔡某某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鸦湖居隆街南巷某号某楼、居隆北某巷某号内,在未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存储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4年5月8日,质监、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伍、蔡二人,同时缴获价值人民币14448100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伍细桃、蔡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伍细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

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伍细桃、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细桃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伍细桃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伍细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伍细桃认罪态度好。

(二)被告人伍细桃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三)被告人伍细桃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不强,对违法犯罪的辨识能力较低。

(四)被告人伍细桃是从犯,其只是在工厂做饭和搞卫生,偶尔协助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伍细桃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伍细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蔡某某是初犯、偶犯,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涉案皮包未流入市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

(三)被告人蔡某某是从犯。

(四)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五)被告人蔡某某家境贫穷,家里有怀孕的妻子和一岁的小孩需要照顾。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拘役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伍细桃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并雇用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鸦湖居隆街南巷某号某楼、居隆北某巷某号内,在未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存储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皮包。

其中,被告人蔡某某主要负责“开料”。

2014年5月8日,质监、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伍、蔡二人,同时缴获价值14448100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及作案工具衣车6台、压膜机1台。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经被告人认签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伍细桃、蔡某某的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伍细桃、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细桃、蔡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细桃、蔡某某犯假冒注册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伍细桃是主犯;

被告人蔡某某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伍细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伍细桃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罗某某及被告人蔡某某均称被告人伍细桃是涉案工厂的老板娘,平时在工厂做饭,有时有负责“导袋”;

被告人伍细桃在庭审中亦曾供认自己是工厂老板。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细桃与同案人结伙组织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同案人共享犯罪利益,且实际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不是次要和辅助的,不应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伍细桃、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伍细桃、蔡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伍细桃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细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衣车6台、压膜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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