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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任刑初字第609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任丘市苟各庄镇西里长村。

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9月,在任丘市苟各庄镇西里长村,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鑫源防水卷材厂内,制作假冒的“禹红”牌、“卓宝”牌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并销售,销售金额65000元,非法获利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其非法所得已由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刘某某使用的假商标,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明文件、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刘某某生产产品入库单,任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刘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非法经营额65000元,侵害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假冒了两种注册商标。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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