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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滕刑初字第555号
案件名称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滕州市,住滕州市。

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贻伟、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明知罗某某(已判刑)生产的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罗某某处购得共计63790元的假冒芝华士、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的酒,后全部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发货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表,物流托运单,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发货流水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表,本院(2012)滕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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