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4号(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春才。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狄某甲。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狄某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连联波。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万儒,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春才、狄某甲、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连联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分别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7日、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两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6日、7月17日、8月28日建议对该两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9月3日恢复审理。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沈春才、狄某甲、狄某乙、阮某、连联波及辩护人姜正、黄万儒及证人叶东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2日间,被告人沈春才从被告人阮某、连联波处购进假冒的“奥康”、“意尔康”和“康奈”品牌皮鞋,后雇佣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通过淘宝店铺“帆布鞋鞋业”、“小猪俊锐”销售这三种品牌的假冒皮鞋。
其中,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沈春才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开始销售印有“香港奥康”和“香港意尔康”商标的皮鞋。
期间,被告人沈春才等人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0.5万余元。
经奥康集团、意尔康集团和康奈集团认定,被告人沈春才等人销售的“奥康”、“意尔康”和“康奈”品牌皮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香港奥康”和“香港意尔康”系假冒注册商标。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2012年8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阮某在其瑞安市xx鞋厂内、被告人连联波在其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内,应被告人沈春才的要求生产假冒“AOKANG”(奥康)、“YEARCON”(意尔康)和“YEERGON”(香港意尔康)、“AOKAVG”(香港奥康)品牌皮鞋,并销售给被告人沈春才。
期间,被告人阮某生产的假冒棉鞋和凉鞋共计4000余双,销售金额累计18.8万余元,被告人连联波生产的假冒单鞋共计3200余元,销售金额累计17万元。
经奥康集团、意尔康集团和康奈集团认定,被告人阮某、连联波生产的“AOKANG”(奥康)和“YEARCON”(意尔康)品牌皮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YEERGON”(香港意尔康)和“AOKAVG”(香港奥康)均系假冒注册商标。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阮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交代犯罪事实。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沈春才、狄某甲、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阮某、连联波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狄某甲、阮某能自首,被告人狄某乙、连联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阮某、连联波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沈春才辩称,销售的部分鞋子系奥康处理鞋。
辩护人姜正的辩护意见是,根据证人叶某的证言,处理鞋的金额有40余万元,被告人沈春才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应为70万元。
被告人沈春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万儒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连联波的销售金额应当认定为16万元,能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2日间,被告人沈春才从被告人阮某、连联波处购进假冒的“奥康”、“意尔康”和“康奈”品牌皮鞋,后雇佣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通过淘宝店铺“帆布鞋鞋业”、“小猪俊锐”销售这三种品牌的假冒皮鞋。
其中,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沈春才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开始销售印有“香港奥康”和“香港意尔康”商标的皮鞋。
期间,被告人沈春才等人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6万余元。
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分别非法获利30000元、15000元。
经奥康集团、意尔康集团和康奈公司认定,被告人沈春才等人销售的“奥康”、“意尔康”和“康奈”品牌皮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香港奥康”和“香港意尔康”系假冒注册商标。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阮某在其瑞安市xx鞋厂内、被告人连联波在其温州市xxx鞋业有限公司内,应被告人沈春才的要求生产假冒“AOKANG”(奥康)、“YEARCON”(意尔康)和“YEERGON”(香港意尔康)、“AOKAVG”(香港奥康)品牌皮鞋,并销售给被告人沈春才。
期间,被告人阮某生产的假冒棉鞋和凉鞋共计4000余双,销售金额累计18.8万余元,被告人连联波生产的假冒单鞋共计3200余双,销售金额累计17万元。
经奥康集团、意尔康公司和康奈集团认定,被告人阮某、连联波生产的“AOKANG”(奥康)和“YEARCON”(意尔康)品牌皮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YEERGON”(香港意尔康)和“AOKAVG”(香港奥康)均系假冒注册商标。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阮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阮某、连联波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15000元、188000元、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沈春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上述销售假冒鞋子的事实。
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的供述,供认受被告人沈春才的雇佣,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鞋子金额共计140.5万余元的事实。
其中被告人狄某甲还供述到所销售的鞋子中有少量的正品鞋子。
被告人阮某、连联波的供述,供认为被告人沈春才生产假冒商品及商品销售的金额。
2、证人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为被告人沈春才销售鞋子的事实。
证人赵某、郑某、黄某甲、孙某、陈某、肖某、龚某、殷某、欧阳某、王某甲、吴某、徐某甲、石某、黄某乙、朱某、杨某、姚某、项某、王某乙、邱某、徐某乙的证言,证明从淘宝账号为“帆布鞋鞋业”、“小猪俊锐”的网店上购买奥康、意尔康、康奈牌鞋子的事实。
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为被告人沈春才生产香港奥康与意尔康包装盒的事实。
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人沈春才,帮其管理皮鞋仓库,被告人沈春才从被告人阮某的鞋厂、连联波的鞋厂购买假冒奥康、意尔康的皮鞋,发往被告人狄某甲的网店里出售,其中有几百双是奥康的处理鞋。
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受雇于被告人沈春才运输皮鞋,其中有从被告人阮某、连联波的厂里运假冒奥康等牌子的鞋子,也有从奥康公司运过处理鞋,交给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销售,处理鞋不会超过300双。
被告人叶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沈春才于2012年至2013年间向其购买奥康牌处理鞋的事实。
3、网页截图,证明被告人狄某甲注册的“帆布鞋鞋业”出售奥康、意尔康、康奈鞋子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奥康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康奈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物证鞋子,证明证人郑某、黄某甲、陈某、石某、项某、徐某甲从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处购买的鞋子均为假货。
5、商标注册证,证明奥康、康标、意尔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
6、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认定复函,证明被告人沈春才所使用“YEERGON”(香港意尔康)和“AOKAVG”(香港奥康)与奥康公司、意尔康公司的商标近似,使用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7、支付定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在网络上所销售的假冒鞋子的名称及金额。
8、被告人沈春才、狄某甲、阮某、连联波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阮某、连联波收到被告人沈春才货款金额。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狄某乙的归案经过情况。
10、本院(2010)温瑞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狄某甲的前科。
1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沈春才、狄某甲、狄某乙、阮某、连联波的身份。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有关本案被告人沈春才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的金额,综合被告人狄某甲的供述、证人何某、林某乙、叶某的证言,应当认定为136万余元,被告人沈春才及辩护人姜正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连联波的销售金额,有被告人连联波的供述及其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辩护人黄万儒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春才、狄某甲、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阮某、连联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春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狄某甲、阮某能自首,被告人狄某乙、连联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阮某、连联波均已退赃,可依法对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阮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连联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万儒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国家对注册商标所有人专用权的保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春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阮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连联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狄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狄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阮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8000元、被告人连联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追缴被告人沈春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随案移送的假冒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