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乙,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始,被告人江某甲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在本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49号之四一楼档口销售假冒Adidas、Burberry、Lacoste、PolobyRalphLauren、HUGOBOSS注册商标的服装,在本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49号之四208房储存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雇佣被告人江某乙负责销售工作。
2014年5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并在上述仓库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共计6600件,货值人民币16500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甲是主犯;
被告人江某乙是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始,被告人江某甲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本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49号之四一楼档口销售假冒Adidas、Burberry、Lacoste、PolobyRalphLauren、HUGOBOSS注册商标的服装,在本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49号之四208房储存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雇佣被告人江某乙负责销售工作。
2014年5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并在上述仓库缴获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共计6600件,货值1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订货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材料、鉴定书、价格证明,涉案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预审侦查一大队出具的涉案物数额统计表、情况说明,证人江某丙、陈某、江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江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