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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尚爱、林锦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929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尚爱、林锦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尚爱;林锦新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92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徐唱,分别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尚爱手机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李荣权,男,汉族,1988年7月7日生,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林锦新,男,汉族,1987年5月12生,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尚爱手机店(以下简称尚爱手机店)、林锦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徐唱,尚爱手机店的经营者李荣权以及林锦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源德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尚爱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林锦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尚爱手机店和林锦新共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源德盛公司发现尚爱手机店未经许可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林锦新未经许可向尚爱手机店销售被诉产品。

源德盛公司通过公证保全了被诉产品,被诉产品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同,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尚爱手机店和林锦新共同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尚爱手机店答辩: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被诉产品不落入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犯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

被诉产品不是尚爱手机店所销售,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地址与尚爱手机店工商登记地址不相符。

被诉产品来源于林锦新的淘宝店铺,尚爱手机店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从林锦新处购入被诉产品时并不知该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林锦新亦未告知产品侵权,应由林锦新承担全部责任。

被诉产品单价低,源德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

源德盛公司是商业维权,其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

林锦新答辩: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源德盛公司已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林锦新开设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石龙联海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联海经营部),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676-3679号,该四案已经审结且林锦新已履行判决,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起诉林锦新属重复诉讼。

林锦新确认尚爱手机店曾向其购入自拍杆产品,但不确认本案被诉产品是否从其处购入。

案件情况一、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名称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专利号 ZL201420522729.0 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 专利申请日 2014年9月11日 专利授权日 2015年1月21日 专利缴费情况 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8年7月5日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专利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具备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证据1、(2017)粤广南方第076164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2017年11月5日,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南桂东路、公共汽车站“南海公安局站”附近的一家招牌为“爱尚手机屋”,左侧门牌号码显示为“南桂东路27”的店铺购买自拍杆一件,取得№8001768统一专用票据一张,该票据载明,17年11月5日,商品名称自拍杆,单价15,数量1,金额15,填票人爱尚;

2、被诉产品实物,外包装无制造商标识。

四、尚爱手机店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1、淘宝订单截图,载明卖家林锦新,订单号1235379887761776,成交时间2015年10月17日16:58:40,交易宝贝为“Shery超短折叠线控卡通迷你自拍杆迷你伸缩超小自拍神器杆批发”,颜色分别为黑色、粉色、橙色、绿色、蓝色,单价均为4.49,数量分别为20、15、15、15、15;

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约南桂东路27号爱尚手机屋(南海公安局公交站牌旁);

2、淘宝店铺“新锐通讯配件批发”页面截图,载明“shery超短折叠线控卡通迷你自拍杆迷你伸缩超小自拍神器杆批发”产品,售价4.49元;

“shery家所有产品均可以为您定制专属logo如下图,长期合作的客户可以使用即时通讯app联络小s”“shery家的自拍神器可以兼容市面上95%的手机,大部分手机插线即可使用,或通过相机将[音量键设置为拍照或快门],若不能使用,请下载免费APP[相机360]配合使用”等信息;

3、网上聊天记录截图,载明尚爱手机店与新锐通讯配件批发之间的往来聊天记录,新锐通讯配件批发:“实在抱歉亲,这个我们这边也没有办法呢。

我们也是被投诉了,现在都不做自拍杆了”。

尚爱手机店:“那我这边也只能告你那边了,因为我跟你拿的货”。

五、其他尚爱手机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零售、维修:手机;

零售:手机配件。

源德盛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联海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四案,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676-3679号,所涉专利均为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联海经营部经营者为林锦新,该四案一审起诉于2017年10月18日,判决生效于2017年12月15日。

2018年6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9执551-554号结案通知书,该四案强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处理。

裁判结果源德盛公司指控林锦新销售侵权产品。

经审查,首先,源德盛公司起诉联海经营部(2017)粤73民初3676-3679号四案,已作出生效判决并执行完毕,该四案被告联海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林锦新,本案被告二亦为林锦新,经营者与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因销售行为侵害专利权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方面,属同一责任主体,故本案与上述四案被告主体相同。

其次,本案与上述四案所涉专利相同,本案的被诉产品与(2017)粤73民初3676号案的被诉产品结构相同,销售相同结构的被诉产品于侵害专利权之诉中应为同一行为。

最后,林锦新向尚爱手机店销售手机自拍杆产品的时间在上述四案件起诉前。

综上,本案与上诉四案的被告、涉案专利、所针对的行为均相同。

鉴于林锦新已被追究侵权责任,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再对林锦新提起侵权之诉,属重复诉讼,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权利状态。

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技术对比。

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侵权行为。

尚爱手机店销售了专利产品,有(2017)粤广南方第076164号公证书和侵权产品实物为证,足以认定。

尚爱手机店辩称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地址与其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经审查,尚爱手机店的工商登记地址与公证书所描述的购买地址基本相同,且其提交的淘宝订单截图载明尚爱手机店的收货地址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地址一致,店铺名称亦相同,故足以认定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店铺即为尚爱手机店。

另,源德盛公司指控尚爱手机店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据。

但仅凭公证书所附照片,无法证明尚爱手机店内展示的自拍杆产品即为本案侵权产品,故对源德盛公司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

尚爱手机店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尚爱手机店提出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经审查,尚爱手机店于2015年向林锦新购进手机自拍杆产品,而本案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间为2017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尚爱手机店向林锦新购进的手机自拍杆产品即为本案侵权产品。

且尚爱手机店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销售侵权产品,故尚爱手机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尚爱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尚爱手机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尚爱手机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尚爱手机店负担73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尚爱手机店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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