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舒旭、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舒旭、陈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租用的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岩路115号101室内,利用向朋友翁某某借用的旺旺账号为“a3********”的淘宝网店在淘宝网上以每双人民币80元至16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86002.45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下车路38号创益网吧内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民警抓获,后移交荔城公安分局。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委托其家属代交罚金人民币10万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交易记录清单、统计表,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证明》,商标权利文书,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工作说明,租赁房屋合同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6002.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预交罚金,且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代理审判员 谭海燕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