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6月7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31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9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4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延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筹划在耒阳市公平镇白鹭村建印刷厂,非法生产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纸盒。
经蒋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许某某,双方商定由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购买机械设备、建厂房、生产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纸盒,被告人许某某负责提供工厂生产所需的纸张、油墨等原材料,并负责销售制造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
2013年4月份,被告人许某某聘请沈某某(另案处理)到该厂上班,协助其监督生产并管理加工好的香烟盒。
2013年6月30日,该厂正式生产。
7月16日上午,耒阳市公安局、耒阳市烟草专卖局查处该厂,将该厂生产机器、原材料及仓库里的卷烟外包装盒全部查获。
查获假冒卷烟外包装盒雄狮(硬)条盒15万件、雄狮(硬)小盒125万件,黄金叶(硬)小盒75.8万件,哈德门(硬)小盒67.8万件、黄山(硬一品)小盒167.4万件、黄山(硬一品)条盒59.1万件,共计510.1万件。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刘延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筹划在耒阳市公平镇白鹭村建印刷厂,非法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纸盒,几人经蒋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许某某,双方商定由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等人负责购买机械设备、建厂房、生产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纸盒,被告人许某某负责提供工厂生产所需的纸张、油墨等原材料,并负责销售制造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
2013年4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安排沈某某(另案处理)到该厂上班,协助其监督生产并管理加工好的香烟盒。
2013年6月30日,该厂正式生产。
7月16日上午,耒阳市公安局、耒阳市烟草专卖局查处该厂,将该厂生产机器、原材料及仓库里的卷烟外包装盒全部查获。
查获假冒卷烟外包装盒雄狮(硬)条盒15万件、雄狮(硬)小盒120万件,黄金叶(硬)小盒70.8万件,哈德门(硬)小盒67.8万件、黄山(硬一品)小盒167.4万件、黄山(硬一品)条盒59.1万件,共计500.1万件。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伍某某、李仕荣、沈某某的供述,均分别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刘某冬的证言,证实蒋某某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在耒阳建印刷厂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朱某某、蒋某某、伍某某、刘某冬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
4、耒阳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照片,证实查获的假冒卷烟外包装盒的情况。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租山合同、租房协议、厂房建设合同,证实李某甲等人建厂的事实。
6、衡阳市专卖局协助调查函、回复函、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查获的卷烟外包装盒均为假冒卷烟外包装盒。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500.1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提供原材料,负责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且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诏安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许某某提出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刘延泉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童加兰人民陪审员 王玉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