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李振图,男,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子超,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波,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系佛山市南海的个体经营者。
原告李振图与被告李泽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电热管”,专利号为ZL200830214036.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振图的委托代理人林子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图诉称:林辉川于2008年10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热管”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9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14036.5。
李振图经受让取得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由于李振图的该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使用方便,产品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
李振图自销售该专利产品以来,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然而,李泽波见有利可图,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与李振图该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的产品,对李振图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严重侵犯了李振图拥有的合法权益,给李振图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李泽波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1、李泽波立即停止对李振图的专利号为ZL200830214036.5、专利名称为“电热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李泽波赔偿李振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万元;
3、李泽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李振图放弃追究李泽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责任的诉求。
原告李振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手续合格通知书;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4拟证明ZL200830214036.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林辉川,后专利权人经登记变更为李振图,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5、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4)粤江江门第013696号公证书(内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新天地百货销售单》、“新天地百货李泽波”的名片);
证据6、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5、证据6拟证明李泽波的侵权事实。
证据7、网络工商登记查询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实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标有“新天地百货”字样招牌的商铺,其字号并没有工商登记记录,其经营场所工商登记的字号为“佛山市南海联生日用百货经营部”。
证据8、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总金额为144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共30个案件的公证费),拟证实李振图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80元。
被告李泽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振图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李振图提供的证据1-证据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6日,林辉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热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30日,专利号为ZL200830214036.5,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后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李振图。
该专利经该专利有4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从该专利各视图可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为电热管。
该电热管的外观设计包括手柄和管体两部分。
手柄呈圆球状;
管体为圆柱体,前端为弧面,管身两侧开有三段等长的通槽,通槽的首尾两端各有一个圆形凹印;
管体的后端与手柄之间连接有帽沿状的间隔。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本案涉案专利图片)2014年4月16日,李振图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林子超与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刘锦良、公证助理周旭一同前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商铺,该商铺标有“新天地百货”字样的招牌。
李林辉、林子超在该商铺花费74元,购买了三个“正大”牌多用插座、一个“金将”牌多用插座及两支“松兴”牌电热棒,并取得了《新天地百货销售单》及“新天地百货李泽波”名片各一张。
林子超离开商铺后对该商铺门口进行了拍摄。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对本次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照并出具了(2014)粤江江门第01369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购买的两支“松兴”牌电热管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确认“松兴”牌1500W的电热管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1,“松兴”牌2500W的电热管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2。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1的被诉侵权设计1为电热管的外观设计,包括手柄和管体两部分。
手柄呈圆球状;
管体为圆柱体,前端为弧面,管身两侧开有三段等长的通槽;
一侧三段通槽的首尾两端各有一个花形通孔,另一侧靠管身顶端的两段通槽一端各有一个花形通孔,靠手柄的一段通槽两端均有一个花形通孔,三段通槽之间及首尾均有一个圆形凹印;
管体的后端与手柄之间连接有帽沿状的间隔。
被诉侵权设计1如下图:(实物1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2的被诉侵权设计2为电热管的外观设计,包括手柄和管体两部分。
手柄呈圆球状;
管体为圆柱体,前端为弧面,管身两侧开有三段等长的通槽,每段通槽之间有隔断,将每段通槽平均分成两段小通槽;
一侧三段通槽的首尾两端各有一个花形通孔,另一侧靠管身顶端的两段通槽一端各有一个花形通孔,靠手柄的一段通槽两端均有一个花形通孔,三段通槽之间及首尾均有一个圆形凹印;
管体的后端与手柄之间连接有帽沿状的间隔。
被诉侵权设计2如下图:(实物2图)经庭审比对,李振图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2均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其差别仅在于圆柱体管体两侧的通槽段数及每段通槽的间隔处所开的通孔形状有所不同。
原告李振图为取证支付的公证费用为14400元[包括了本案在内共30个案件的公证费],平均每案公证费480元。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联生日用百货经营部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其个体经营者为被告李泽波,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小家电。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新天地百货”字号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没有相关的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李振图提交的公证书、《新天地百货销售单》、“新天地百货李泽波”名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均能证明李泽波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构成侵权,李泽波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
从本案的外观设计图片来看,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1、2用途相同,皆为电热管,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1与本案专利外观相比对,相同之处在于:包括手柄和管体两部分。
手柄呈圆球状;
管体为圆柱体,前端为弧面,管身两侧开有三段等长的通槽,一侧通槽首尾均有一个圆形凹印;
管体的后端与手柄之间连接有帽沿状的间隔。
不同之处在于:专利外观设计的管身两侧设计相同,均开有三段等长的通槽,通槽首尾均有一个圆形凹印;
而被诉侵权设计1的一侧三段通槽首尾两端有一个花形通孔,另一侧靠管身顶端的两段通槽一端各有一个花形通孔,靠手柄的一段通槽两端均有一个花形通孔,三段通槽之间及首尾均有一个圆形凹印。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设计1的上述差别并未使其与本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其花形通孔设计虽然局部观察较为明显,但整体观察并不突出,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李振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2与本案专利外观相比对,相同之处在于:包括手柄和管体两部分。
手柄呈圆球状;
管体为圆柱体,前端为弧面,管身两侧开有三段等长的通槽,一侧通槽首尾均有一个圆形凹印;
管体的后端与手柄之间连接有帽沿状的间隔。
不同之处在于:专利外观设计的管身两侧设计相同;
而被诉侵权设计2的管身两侧开有三段等长的通槽,每段通槽之间有隔断,将每段通槽平均分成两段小通槽,一侧三段通槽的首尾两端各有一个花形通孔,另一侧靠管身顶端的两段通槽一端各有一个花形通孔,靠手柄的一段通槽两端均有一个花形通孔,三段通槽之间及首尾均有一个圆形凹印。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设计2的上述差别并未使其与本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其通槽隔断和花形通孔设计虽然局部观察较为明显,但整体观察并不突出,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李振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李泽波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泽波未经权利人李振图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电热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李振图请求李泽波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李振图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泽波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其请求李泽波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李振图尚要求李泽波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
由于李振图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也没有提供李泽波因侵权所获利益之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李泽波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产品的价值、李泽波的经营状况以及李振图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李泽波赔偿给李振图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波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李振图享有的名称为“电热管”、专利号为ZL20083021403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泽波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图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振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振图负担250元,由被告李泽波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