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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向英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63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向英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英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健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向英平,易得家电观音阁连锁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舒刚茂(特别授权)。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与被告向英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郭家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健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刚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电器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使用所有的“美的+Midea”注册商标,并可以行使诉权。

2014年1月20日,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向英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向英平销售的电饭煲的商品标示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认定向英平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英平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美的+Midea”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英平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向英平承担。

原告美的电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6组证据:1、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吸收合并了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的事实。

2、申请号为201393652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

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的商标授权书,拟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给原告对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明书,拟证明美的电器依法注册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商标,成为该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5、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溆工商麻阳水案字第(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财物清单、照片,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工商行政管理局到现场查扣侵权产品,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6、两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美的+Midea”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在2012年品牌价值值611.22亿元的事实。

被告向英平辩称,自己没有侵犯美的电器的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英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美的电器提交的证据1、2、3、4、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向英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向英平提出系伪造,要求法院调查核实。

经本院到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并对调查材料进行质证,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确属伪造,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美的电器、被告向英平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使用所有的“美的+Midea”注册商标,并可以行使诉权。

2014年5月7日,原告美的电器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向英平侵权其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向英平承担。

起诉时,原告美的电器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溆工商麻阳水案字第(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用于证明麻阳水工商所对被告向英平侵权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经查,该份证据系伪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现原告美的电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向英平侵犯其商标权,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曹 阳审判员  郭家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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