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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优辉、林棉钊与周右美、赵盛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584号
案件名称张优辉、林棉钊与周右美、赵盛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优辉,林棉钊,周右美,赵盛先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张优辉,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林棉钊,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立明,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右美,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赵盛先,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军,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优辉、林棉钊诉被告周右美、赵盛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优辉、林棉钊的委托代理人岑立明,被告周右美、赵盛先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优辉、林棉钊诉称:原告张优辉是第4527825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灯插座、灯头、小型探照灯、照明手电筒、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照明用发光管、圣诞树用电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泡、电筒(截止)。

原告张优辉还是第7910039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灯插座、灯头、小型探照灯、照明手电筒、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照明用发光管、圣诞树用电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泡、电筒(截止)。

因加工生产需要,原告张优辉授权原告林棉钊个体经营的中山市东凤镇大元电器厂(以下简称大元电器厂)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产品加工后,由原告张优辉自行销售。

2014年3月,原告张优辉发现被告周右美、赵盛先在市场上销售与原告完全相同商标的品牌产品。

2014年5月9日,原告张优辉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榄分局举报中山市小榄镇佰胜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佰胜灯饰厂)的侵权行为,该局对佰胜灯饰厂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告张优辉、林棉钊认为,被告周右美、赵盛先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商标生产产品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周右美系佰胜灯饰厂登记经营者、被告赵盛先系佰胜灯饰厂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张优辉、林棉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右美、赵盛先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模具;

二、被告周右美、赵盛先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给原告张优辉、赵盛先;

三、由被告周右美、赵盛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优辉、林棉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4527825号、第7910039号商标注册证各1份;

2、原告张优辉与大元电器厂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原告张优辉出具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各1份;

3、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被告赵盛先的名片各1份;

4、原、被告各自产品包装盒照片及比对说明;

5、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工商小榄处字(2014)300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6、照片若干。

被告周右美辩称:原告张优辉、林棉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无证据支持,不同意支付。

佰胜灯饰厂是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短,经营规模小。

被告周右美使用原告张优辉的商标只是作为产品的包装内容之一,没有作为商标使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涉案的产品系他人委托进行加工,时间短,数量少,被告周右美几乎没有获利,原告张优辉、林棉钊主张的诉求与被告周右美的行为不相称。

被告赵盛先辩称:被告赵盛先不是佰胜灯饰厂的经营者,只是员工,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周右美、赵盛先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及纳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汇总申报表若干;

2、物流托运单及销售单若干;

3、灯具产品实物及相应照片一批。

经审理查明:张优辉是第4527825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灯插座、灯头、小型探照灯、照明手电筒、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照明用发光管、圣诞树用电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泡、电筒(截止)。

张优辉还是第7910039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灯插座、灯头、小型探照灯、照明手电筒、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照明用发光管、圣诞树用电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泡、电筒(截止)。

2013年5月30日,张优辉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大元电器厂(经营者为林棉钊)使用第4527825号、第7910039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使用类型为排他许可,被授权人无权再许可他人使用,有关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被授权人有权自行处理。

佰胜灯饰厂成立于2012年8月1日,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镇*****,经营者为周右美,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LED灯饰及其配件(不含电镀)。

2014年5月9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榄分局对佰胜灯饰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员工正在生产的灯饰配件(LED电筒)使用第4527825号注册商标,后扣押商标侵权的灯饰配件258个、用于该灯饰配件的外包装塑料盒480盒、标识300张。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未能查获其经营账册、单据,案发后当事人仅能提供部分单据,非法经营情况无法进一步核算。

该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中工商小榄处字(2014)30026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佰胜灯饰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商标侵权的灯饰配件258个、用于该灯饰配件的外包装塑料盒480盒、标识300张,罚款30000元。

佰胜灯饰厂已缴纳上述罚款。

经庭审比对,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榄分局在佰胜灯饰厂执法检查时查获的灯饰配件、用于该灯饰配件的外包装塑料盒、标识中使用的有关标识与第4527825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与第7910039号“”注册商标明显不一致。

张优辉、林棉钊称赵盛先系佰胜灯饰厂的实际经营者,并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赵盛先在配合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榄分局进行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时均称其系佰胜灯饰厂的业务主管,受周右美的委托处理有关事宜。

2014年7月21日,张优辉、林棉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确定本案请求赔偿款数额为300000元。

庭审中,张优辉、林棉钊、周右美、赵盛先均未能就张优辉、林棉钊被侵权期间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佰胜灯饰厂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张优辉是第4527825号“”、第7910039号“”商标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013年5月30日,张优辉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大元电器厂(经营者为林棉钊)使用第4527825号、第7910039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使用类型为排他许可,被授权人无权再许可他人使用,林棉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亦不得侵犯。

周右美个体经营的佰胜灯饰厂在被控侵权的灯饰产品上使用与第4527825号“”完全一致的标识,构成对张优辉、林棉钊第452782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周右美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查获的灯饰配件、用于该灯饰配件的外包装塑料盒、标识中使用的有关标识与第7910039号“”注册商标明显不一致,不构成商标近似,故本院对张优辉、林棉钊主张周右美侵犯其第7910039号“”注册商标的主张不予采信。

商标侵权的灯饰配件258个、用于该灯饰配件的外包装塑料盒480盒、标识300张已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张优辉、林棉钊无证据证实周右美存在生产上述侵权标识的模具,本院对其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张优辉、林棉钊、周右美均未能就权利人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周右美主观认识、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周右美须向张优辉、林棉钊赔偿损失30000元。

关于赵盛先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张优辉、林棉钊称赵盛先系佰胜灯饰厂的实际经营者,并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赵盛先在配合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榄分局进行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时均称其系佰胜灯饰厂的业务主管,受周右美的委托处理有关事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赵盛先系佰胜灯饰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张优辉、林棉钊据此要求赵盛先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右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张优辉、林棉钊第4527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灯饰产品;

二、被告周右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优辉、林棉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优辉、林棉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张优辉、林棉钊负担1450元(原告张优辉、林棉钊已预交2900元),被告周右美负担1450元(该款被告周右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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