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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林、姜某俊、徐某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86号
案件名称姜某林、姜某俊、徐某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姜某林,姜某俊,徐某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林,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俊,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尧清、姚茂渊。

被告人徐某琴,女。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军,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林、姜某俊、徐某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林、姜某俊、徐某琴及辩护人姜尧清、姚茂渊、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林、姜某俊于2012年底承租下深圳市龙华新区某山花园六巷二号一楼,生产假冒“某安达”商标灭火器。

被告人徐某琴参与管理生产,并负责发工资、交房租。

2013年9月3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某安达”(商标注册号第5784763号)4kg手提式灭火器1,066个、推车式干粉灭火器53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8,640元),以及包装纸箱、灭火器空瓶、账本、生产设备一批。

被告人姜某林、姜某俊、徐某琴已生产并销售假冒“胜安达”商标的灭火器4kg规格的1,590个,合计价值75,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林、姜某俊、徐某琴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姜某林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被告人姜某俊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姜尧清认为:被告人姜某俊虽有共同出资,但基本没有参与实际运营管理,且在中途退出,结合其是初犯,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予以从宽处理,并提供了证明一份。

被告人徐某琴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黄建军认为:1、被告人徐某琴仅参与部分管理,当以从犯论处;

2、被告人徐某琴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

3、被告人徐某琴与被告人姜某林已离婚,处于6岁的小孩需人照顾,综上,建议予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某安达SHENGANDA”(图形加汉字、字母等)是第57847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灭火器、灭火设备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

2012年底,被告人姜某林、姜某俊承租下深圳市龙华新区某山花园六巷二号一楼,开始生产假冒“某安达”商标的灭火器。

其中,被告人徐某琴参与管理生产,并负责发工资、交房租。

2013年5月,被告人姜某俊因事退出。

2013年9月3日,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查获假冒“某安达”4kg手提式灭火器1,066个、推车式干粉灭火器5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640元),以及包装纸箱、灭火器空瓶、账本及生产设备等。

另,被告人姜某林、姜某俊、徐某琴已生产并销售了假冒“某安达”4kg灭火器1,590个,合计价值75,450元。

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9日抓获徐某琴,16日抓获姜某俊,于2014年2月20日抓获姜某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所缴获的假冒产品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送货单、鉴定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生产单。

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怀(二房东)的证言,称每次来交房租的都是徐某琴。

(2)证人黄某照(房东)的证言,称2012年底姜某林、姜某俊过来租了一楼的门面的一部分,约在2013年5月,姜某林过来租了隔壁的门面。

姜某林有一次没有交租金,我就找了姜某俊,姜某俊让我找姜某林,姜某林就说让他老婆徐某琴过来,徐某琴说她以后负责二处房租的缴纳。

(3)证人张某成(工人)的证言,证实工厂生产灭火器,日产五百个左右,基本每天都有出货。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姜某林的供述,称参与和姜某俊一起租门面,原料由姜某俊购买。

(2)被告人姜某俊的供述,称2012年底和姜某林、徐某琴商量一起做灭火器,两个人一起去租的房,每人出资9万元,我是2013年3月份给的钱,他是贷款的,她老婆徐某琴负责在工厂管理,每个月工资二千元,徐某琴知道生产工艺,由她找工人来做。

2013年5月份,因回浙江生孩子,提出退出,姜某林就同意退15万,徐某琴给的钱。

灭火器是姜某林和徐某琴弄的,自己只负责投钱,做成功一个分得2.5元,总共合计6万元。

称自己儿子系2013年12月10日出生。

(3)被告人徐某琴的供述,称2013年初和姜某俊一起做假灭火器,自己负责管理工厂,姜某俊找人具体加工,也负责出货和销售,工资是由姜某俊发放。

5、鉴定意见,认定了相同数量被侵权商品的价值。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林、姜某俊、徐某琴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林、姜某俊组织实施犯罪,当属主犯,被告人徐某琴因与投资人姜某林有夫妻关系,其行使管理之职,应当认定为系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关于其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并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予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成立。

对退出经营后,同案犯所实施的生产行为,被告人姜某俊仍需承担刑事责任,因其并没有阻止或成功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算不上犯罪中止,但其个人的社会危害性已明显减小,该点,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四、所缴获的假冒产品等,均予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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