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永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辉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西溪旅游文化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西溪商业街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美集公司)与被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煦公司)、东台市西溪旅游文化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溪管委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亮美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永安、被告承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岐、西溪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虞银春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亮美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东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美集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亮美集”品牌十多年的大型灯饰生产公司,该品牌在全国范围内有很高知名度,拥有优良信誉,被广州工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原告注重产品研发,拥有大量产品专利。
2013年3月初,原告发现在江苏省盐城东台市的“东台市西溪董永七仙女文化园亮化工程”(以下简称西溪文化园亮化工程)项目中,已安装的LED圆形投光灯完全假冒原告专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进行了证据公证。
原告经查,该亮化工程项目发包方为西溪管委会,中标承包施工方为承煦公司,涉及假冒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LED圆形投光灯产品数目巨大。
二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安装原告专利权产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安装和使用侵犯原告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LED圆形投光灯产品,并拆除、销毁该侵权产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29328.6元(其中律师费20000,公证费3380元、部分差旅费5948.6元),两项合计279328.6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2、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原告提交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的股东构成情况及原告的产品品牌市场知名度。
3、专利号为ZL20102019××××.6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原告提交证据3-5用以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6、(2014)盐东证经内字第1047号公证书;
7、(2014)粤广广州第047919号公证书;
8、法院现场勘验的侵权产品照片30张;
原告提交证据6-8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及被告侵犯的规模情况。
9、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公证费用票据5张、差旅费票据14张。
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承煦公司辩称:1、亮美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2、承煦公司确实承接了由西溪管委会招标的亮化项目,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并不清楚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且系其从第三方采购所得,承煦公司并不实际生产制造侵权产品,承煦公司无需承担给付赔偿的责任;
3、两被告实施的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原告要求拆除、销毁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4、即使承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应的依据;
5、实用新型专利案件,原告起诉时应提交专利评价报告,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材料,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承煦公司提交宁波禾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雷光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承煦公司的报价单各1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正常市场销售价格为每个100元左右。
被告西溪管委会辩称:被告在涉案西溪文化园亮化工程中使用的LED圆形投光灯具有合法来源。
该亮化工程经招标、投标,由承煦公司中标并承包建设,该工程中所使用材料包括涉案投光灯均是承煦公司提供,故被告西溪管委会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西溪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溪管委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承煦公司、西溪管委会对原告证据1、4、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2、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著名商标证书与本案无关,专利许可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合同未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证书显示的专利权人并非本案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原告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
对原告证据9中的律师费发票,认为应该提供代理合同,对其他票据均无异议。
原告亮美集公司对被告承煦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1、4、7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2,原告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存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证据3、6、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且备案登记并非专利许可合同的生效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被告承煦公司提交的证据,承煦公司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案外人谭泽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圆形投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
同日,谭泽民与原告亮美集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从涉案专利被授权之日起至失效之日,该专利由亮美集公司独占实施许可使用,亮美集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有权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2011年1月5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19××××.6,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圆形投光灯,其包括投光灯主体,在投光灯主体内具有发光组件;
其特征在于:所述投光灯主体为圆形;
在投光灯主体上面设有前盖以及在该投光灯主体底面设有底盖,所述前盖、底盖分别通过密封圈、固定件与投光灯主体密封紧固,在底盖后固定有防水锁(见附图一)。
2014年3月18日,原告亮美集公司委托熊永安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内容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林琦和工作人员董佳伟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4791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打印内容均为亮美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永安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
该公证书所附打印内容显示:2013年3月18日,被告西溪管委会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对西溪文化园亮化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招标文件附各类灯具选型的图片及相关的灯具材质、光源、功率、色温、电压、规格尺寸、品牌等说明。
对于其中LED射灯的品牌推荐为济南三星、常州品正、宁波舒能。
2013年4月1日,被告西溪管委会发布东台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
公示中显示:西溪文化园亮化工程的中标候选人为承煦公司,中标价为3651797.72元人民币。
至2013年4月4日公示期满后,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招标人将签发中标通知书。
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谭泽民向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的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亦与公证人员韩斌随同案外人谭泽民的委托代理人马洪东某来到东台市董永七仙女文化园。
熊永安对该文化园内董贤祠、荷风茶社屋檐下安装的被马洪东称为“圆形投光灯”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并随即对其中一盏圆形投光灯的外观现状进行了多角度的拍摄,现场共拍摄照片15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其后出具了(2014)盐东证经内字第1047号公证书。
2014年8月21日,根据原告亮美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西溪董永七仙女文化园内的被控侵权产品通过现场勘验、拍照形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同时进行了现场技术比对。
原告亮美集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现场技术比对及当庭质证,被控侵权产品为圆形投光灯,该设备组成部分包括:投光灯主体;
在投光灯主体内具有发光组件;
投光灯主体为圆形;
投光灯主体上面设有前盖;
在投光灯底面设有底盖;
前盖、底盖分别通过密封圈、固定件与投光灯主体密封紧固;
底盖后固定有防水锁(见附图二)。
原告亮美集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相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承煦公司、西溪管委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1、底盖的密封、紧固的方式和防水锁结构安排与涉案专利有区别;
2、底盖通过密封圈、固定件与投光灯主体之间密封紧固这个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保护。
另查明,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
又查明,被告承煦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4日,注册资本5008万元,经营范围为:灯具、照明器材、室内外LED灯具产品、太阳能灯具组装、道路信号灯、警示牌、电线、电缆制造、金属表面处理,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项设计,消防设施工程、楼宇亮化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景观照明工程等。
再查明,原告亮美集公司经专利权人谭泽民独占许可使用“圆形投光灯(L-Y88RGB-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5××××.3。
2014年7月10日,原告亮美集公司因被告承煦公司、西溪管委会实施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煦公司、西溪管委会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原告亮美集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690元、差旅费2974.3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承煦公司、西溪管委会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承煦公司、西溪管委会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案外人谭泽民系第ZL2010201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处于保护期限内,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亮美集公司经专利权人独占实施许可,可以以其名义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一种圆形投光灯;
2、其包括投光灯主体;
3、在投光灯主体内具有发光组件;
4、其特征在于:所述投光灯主体为圆形;
5、在投光灯主体上面设有前盖;
6、在该投光灯主体底面设有底盖;
7、所述前盖、底盖分别通过密封圈、固定件与投光灯主体密封紧固;
8、在底盖后固定有防水锁。
经过庭审比对,双方争议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底盖通过密封圈、固定件与投光灯主体之间密封紧固,在底盖后是否固定有防水锁这一技术特征;
2、该技术特征是否是公知技术。
对除此之外的其余技术特征并无争议。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底盖通过密封圈、固定件与投光灯主体密封紧固,在底盖后固定有防水锁,通过本院在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底盖通过密封圈、4颗螺丝和灯体主体相连,在底盖中间部位有一防水锁扣,与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相同。
其次,被告承煦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底盖通过密封圈、固定件与投光灯主体密封紧固这一技术特征系公知技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这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技术并不当然影响原告专利权效力,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权利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但并非必须。
故对被告承煦公司主张原告亮美集公司未提供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承煦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关于被告承煦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使用、安装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西溪管委会发布的招标文件上对于在西溪文化园亮化工程中使用涉案灯具推荐的品牌为济南三星、常州品正、宁波舒能,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
由此可见,招标文件明确约定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承煦公司进行采购,而非由其自行加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承煦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承煦公司无法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从而推定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承煦公司制造。
故,原告亮美集公司主张被告承煦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承煦公司的行为是通过转移涉案侵权产品的所有权获取利益的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承煦公司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亦不予采纳。
被告承煦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安装于东台市董永七仙女文化园中,该安装行为系销售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故原告亮美集公司认为被告承煦公司安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但是被告承煦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西溪管委会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使用、安装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西溪管委会作为西溪文化园亮化工程的招标人,通过招标、投标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用于西溪文化园亮化工程。
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西溪管委会存在制造、销售、安装侵权产品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西溪管委会制造、销售、安装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西溪管委会的使用行为,虽然其在西溪文化园亮化工程中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是这种使用是被告西溪管委会作为政府机关在东台市董永七仙女文化园这一公共服务项目中的使用,并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因此不构成对原告亮美集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三、被告承煦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承煦公司未经原告亮美集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原告亮美集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亮美集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亮美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承煦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承煦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被告承煦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销售范围、销售数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另外本案被告承煦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了原告亮美集公司的两个专利权,原告亮美集公司以不同专利权起诉了两个案件,并分别请求赔偿。
因被控侵权产品是相同的,故酌定本案中被告承煦公司赔偿原告亮美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
对于原告亮美集公司主张的拆除、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涉案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业已转移,被告承煦公司已无拆除、销毁的可能,且本院判决被告承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已实现了原告亮美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目的,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第ZL201020190569.6号“一种圆形投光灯”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原告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0元。
(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