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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936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罗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936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炼。

被告罗某。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因与被告罗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7日收齐起诉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于7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指定本案举证期限至9月2日止;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立志、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苏泊尔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组合商标等。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苏泊尔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苏泊尔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泊尔”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苏泊尔”品牌在原告公司及关联公司获得了大量的荣誉称号。

“苏泊尔”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的企业名称随着其商标的知名同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业价值极高。

原告拥有的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等关联子公司均有权使用“苏泊尔”商号。

原告“苏泊尔”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电饭煲、电炊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也不得使用与原告“苏泊尔”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罗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宁乡县玉潭镇爱建自选商店”销售涉案电压力锅。

其产品上注明了“苏泊尔”字样,明显具有“傍明牌”、“搭便车”之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苏泊尔系驰名商标,被告的误导行为削弱了驰名商标“苏泊尔”与原告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稀释了该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被告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故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原告苏泊尔公司还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苏泊尔”既是原告的驰名商标,又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电压力锅上标注“苏泊尔”字样,这一名称与原告的驰名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其目的显然是为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的来源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

被告借助于原告“苏泊尔”商标及其字号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以达到提升产品销量、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明显违背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要求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商标侵权,权利商标为第3327882号商标。

被告罗某辩称,我店以销售蔬菜、水果为主,并不主要经营电饭煲之类的产品;

我店购进涉案产品的本意在于自己使用;

我不清楚涉案电压力锅的真假;

原告主张的6000元费用与我无关;

我怀疑原告与公证人员有串通的可能。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和证据2、第3327882商标注册证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注册了第3327882商标,且该商标合法续展注册;

证据3、商标监(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保护;

证据4、(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734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5和证据6、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

被告罗某对原告证据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4与我无关,不清楚是否是我销售;

证据5与我无关;

证据6公证费可能不仅因本案产生。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租赁证和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销售规模。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1至证据2系涉案商标的权属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所述驰名商标记载系苏泊尔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商标与本案原告及诉争事实之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4系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行为所出具的公证文书,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所述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对证据5,因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本院无法确认该律师费票据是否真实因本案产生,即无法确认与本案之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6公证费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证据,营业执照与原告提交的查询资料相印证,有原件核对的租赁证涉经营面积,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

原告系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指定颜色,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商品,包括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炉、电炉灶、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7348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30日,公证员王鸿和公证人员陈闻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彭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爱建超市(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登记的字号名称为宁乡县玉潭镇爱建自选商店),罗某某和彭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苏泊尔电压力锅一个,支付人民币188元整,并从该店当场取得《销货信誉卡》一张;

罗建国、彭炼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王鸿和公证人员陈闻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王鸿对所购物品在该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位于宁乡县玉潭镇的爱建超市由其经营,其登记字号为宁乡县玉潭镇爱建自选商店。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公证封存的物证为电压力锅一个,外包装上有的标识,包装内电压力锅控制面板上有的标识。

产品实物如下图1和图2:3106420254000414020215900(图1)(图2)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第3327882号商标,被控标识为上述“SUBEOR苏泊尔电器”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压力锅,与其第332788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电压力锅类别相同,“SUBEOR苏泊尔电器”与其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SUBEOR苏泊尔电器”与原告商标不相同,字母不同,汉字部分多了“电器”二字。

另查明,宁乡县玉潭镇爱建自选商店系成立于2009年8月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罗某,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整。

该店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水果、日化用品零售,经营地址为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

2009年3月26日,宁乡县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就座落于玉潭镇二环路的房屋出具(湘)宁房租证第0011270号房屋租赁证。

据该房屋租赁证记载,该房屋符合营业用房出租标准及有关租赁条件,面积为53平方米,承租人为罗某,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还查明,2014年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向原告苏泊尔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200元,号码为1522174158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327882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标有和标识的涉案电压力锅侵犯了原告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压力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压力锅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系相同商标标识还是近似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为和,由图1和图2可知,该标识突出使用于商品及其包装之上,能起到识别来源作用,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两标识与“”存在明显差异,不是相同商标;

但和标识的英文部分和中的“SUPOR”字母组合近似,且其中文部分苏泊尔更是与权利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中文更易被识别出来而成为标识中的呼叫部分,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在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中,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起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虽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从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中读取的最为直接而简单的信息为“苏泊尔”,在商标的指引之下,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标注着“苏泊尔”文字的商标均来自同一来源即“苏泊尔”系列商标的持有人,因此当相同商品上出现和时,相关公众难以避免地会认为该商品与标注着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源性,因而可能妨害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因此,被诉侵权的电压力锅为侵犯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商品。

据(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7348号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实物系从位于宁乡县二环路的宁乡县玉潭镇爱建自选商店购买所得,该个体工商户系被告罗某经营。

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罗某于2014年5月30日在其经营的宁乡县玉潭镇爱建自选商店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

被告罗某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的规定,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赔情形,被告罗某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开支6000元,但仅有效提供公证费12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8元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确实因维权发生合理开支,本院对其维权开支数额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

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定额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被告就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并尤其考虑到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压力厨具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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