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尔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滁民三初字第00032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尔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华尔战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三初字第00032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丽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晟昭,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华尔战,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农民,系华尔战妻子。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公司)为与被告华尔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晟昭,被告华尔战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恒安公司诉称:其系国内经营妇幼卫生用品的企业之一,七度空间是其旗下高端品牌的卫生巾系列产品,在女性消费品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其于2002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七度空间”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907491),2009年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7月1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七度空间+彩虹+英文+数字7”商标,2010年8月14日,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684583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垫、卫生巾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其在产品上使用第1907491、6845830号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其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3年3月21日,华尔战因生产、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商标的卫生巾被明光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12月28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明刑初字第00265号判决,判决书认定,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华尔战多次从他人处购进印有七度空间商标字样的流延膜及塑料包装袋,从事假冒卫生巾的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高达171万余元,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考虑到累犯情节,明光市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华尔战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尔战长期以生产、销售假冒其“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卫生巾产品为业,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尔战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华尔战负担。

华尔战在庭审中辩称:是否侵权其不清楚。

其所有资产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目前无赔偿能力。

福建恒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并经华尔战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共三份:1、注册号为1907491的七度空间商标注册证,证明:七度空间文字商标于2002年获得注册;

2、注册号为6845830的七度空间商标注册证,证明:“七度空间+彩虹+英文+数字7”组合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获得注册;

3、福建恒安公司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福建恒安公司系商标许可使用人,且经明确授权拥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华尔战的质证意见:对该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共四份:1、晋江市永立会计事务所出具的2002-2005年“七度空间”卫生巾营业情况及广告宣传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02-2005年“七度空间”卫生巾销售额及广告宣传情况;

2、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2005-2010年恒安卫生巾销售额及市场占有率的证明,证明:2005-2010年“七度空间”卫生巾销售额及市场占有率情况;

3、2010-2012年“七度空间”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证明:2010-2012年“七度空间”广告宣传情况;

4、(2013)泉民初字第72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司法机关判决商标侵权人赔偿情况。

华尔战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共两份: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3)明刑初字第0026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刑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华尔战生产、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非法牟利的事实,侵权事实存在。

华尔战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华尔战未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福建恒安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明七度空间商标的权属及价值,该证据由有关机关和相关组织出具,且华尔战对此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福建恒安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华尔战侵权的事实,华尔战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处理直接有关联,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0月7日,福建恒安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注册证,并于2012年11月12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6日。

2010年8月14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获得注册号为6845830号的“七度空间+彩虹+英文+数字7”组合商标。

2009年2月14日,福建恒安公司将第1907491号商标转让给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2月1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福建恒安公司使用第1907491号、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商标,同日,授权福建恒安公司对上述两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华尔战提供“七度空间”(注:“间”字里的“日”字多一横,下同)字样模板让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黄金城印制“七度空间”流延膜,让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章汝增印制“七度空间”塑料包装袋,从事假冒卫生巾的生产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100余万元。

2014年5月12日,福建恒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尔战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华尔战因生产、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商标的卫生巾而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华尔战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尔战现于安庆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华尔战是否侵犯福建恒安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若侵权成立,福建恒安公司要求华尔战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系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而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就本案而言,作为“七度空间”、“七度空间+彩虹+英文+数字7”组合商标注册人的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公司于2009年2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明确授权被许可人福建恒安公司使用“七度空间”、“七度空间+彩虹+英文+数字7”组合商标,并可就侵犯“七度空间”、“七度空间+彩虹+英文+数字7”组合商标使用权案件以福建恒安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故福建恒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华尔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在视觉上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故华尔战生产、销售假冒第1907491号、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华尔战在本案中对其侵害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异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华尔战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福建恒安公司因侵权受损和华尔战侵权获利均无法计算,请求法院使用定额赔偿,华尔战侵权情节严重,给福建恒安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赔偿80万元。

华尔战认为,其是否侵权不清楚,目前所有资产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无赔偿能力。

对此,因福建恒安公司表示无法证明华尔战生产的同品牌的“七度空间”的利润情况,而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华尔战侵权所得利润,故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华尔战侵权时间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时间较短,累计经营数额虽有100余万元,但仍有部分侵权产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没收,并未流入市场,该非法经营数额主要来源于河北县保定市满城县的牛东旭,销售侵权产品范围较小,且该起侵权纠纷福建恒安公司亦未提供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同时,华尔战因生产、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商标卫生巾的侵权行为已被处以刑罚并已接受刑事制裁,本院综合考虑上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依法酌定华尔战赔偿福建恒安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福建恒安公司要求华尔战依定额赔偿损失80万元,既不符合侵权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且数额过高,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华尔战未经福建恒安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的名称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构成对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对福建恒安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尔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华尔战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东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