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与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东台市西溪旅游文化景区管理委员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27号
案件名称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与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东台市西溪旅游文化景区管理委员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东台市西溪旅游文化景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永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辉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西溪旅游文化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西溪商业街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美集公司)与被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煦公司)、东台市西溪旅游文化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溪管委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亮美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永安、被告承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岐、西溪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虞银春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亮美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东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美集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亮美集”品牌十多年的大型灯饰生产公司,该品牌在全国范围内有很高知名度,拥有优良信誉,被广州工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原告注重产品研发,拥有大量产品专利。

2013年3月初,原告发现在江苏省盐城东台市的“东台市西溪董永七仙女文化园亮化工程”(以下简称西溪文化园亮化工程)项目中,已安装的LED圆形投光灯完全假冒原告专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进行了证据公证。

原告经查,该亮化工程项目发包方为西溪管委会,中标承包施工方为承煦公司,涉及假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LED圆形投光灯产品数目巨大。

二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安装原告专利权产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安装和使用侵犯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LED圆形投光灯产品,并拆除、销毁该侵权产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29328.6元(其中律师费20000,公证费3380元、部分差旅费5948.6元),两项合计179328.6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2、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原告提交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的股东构成情况及原告的产品品牌市场知名度。

3、专利号为ZL20103015××××.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原告提交证据3-5用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及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6、(2014)盐东证经内字第1047号公证书;

7、(2014)粤广广州第047919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证据6、7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及被告侵权的规模情况。

8、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公证费用票据5张、差旅费票据14张。

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承煦公司辩称:1、亮美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2、承煦公司确实承接了由西溪管委会招标的亮化项目,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并不清楚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且系其从第三方采购所得,承煦公司并不实际生产制造侵权产品,承煦公司无需承担给付赔偿的责任;

3、两被告实施的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原告要求拆除、销毁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4、即使承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应的依据。

被告承煦公司提交宁波禾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雷光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承煦公司的报价单各1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正常市场销售价格为每个100元左右。

被告西溪管委会辩称:西溪管委会在涉案西溪文化园亮化工程中使用的LED圆形投光灯具有合法来源。

该工程经招标、投标,由承煦公司中标并承包建设,工程中所使用材料包括涉案投光灯均是被告承煦公司提供,故西溪管委会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西溪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溪管委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承煦公司、西溪管委会对原告证据1、4、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2、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著名商标证书与本案无关,专利许可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合同未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证书显示的专利权人并非本案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

对原告证据8中的律师费发票,认为应该提供代理合同,对其他票据均无异议。

原告亮美集公司对被告承煦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1、4、7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2,原告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存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3、6、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且备案登记并非专利许可合同的生效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被告承煦公司提交的证据,承煦公司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案外人谭泽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圆形投光灯(L-Y88RGB-3)”的外观设计专利。

同日,谭泽民与原告亮美集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从涉案专利被授权之日起至失效之日,该专利由亮美集公司独占实施许可使用,亮美集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有权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2010年11月3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5××××.3,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申请产品名称为圆形投光灯(L-Y88RGB-3);

2、本产品用途是用于户外照明装饰用的灯具;

3、本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主视图;

4、主视图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

5、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6、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

从公告的视图来看,该外观设计整体呈圆柱形,包括前盖、主体、后盖和支架。

从主视图观察,前盖为圆形且有三个圆孔,内为发光组件;

从仰视图观察,灯体前部有平行排列的突起棱条状散热结构,中部两侧凸起连接一U型支架(见附图一)。

庭审中原告亮美集公司明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色彩为银灰色。

2014年3月18日,原告亮美集公司委托熊永安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内容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林琦和工作人员董佳伟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4791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打印内容均为亮美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永安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

该公证书所附打印内容显示:2013年3月18日,被告西溪管委会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对西溪文化园亮化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招标文件附各类灯具选型的图片及相关的灯具材质、光源、功率、色温、电压、规格尺寸、品牌等说明。

对于其中LED射灯的品牌推荐为济南三星、常州品正、宁波舒能。

2013年4月1日,被告西溪管委会发布东台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

公示文件显示:西溪文化园亮化工程的中标候选人为承煦公司,中标价为3651797.72元人民币。

至2013年4月4日公示期满后,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招标人将签发中标通知书。

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谭泽民向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的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亦与公证人员韩斌随同案外人谭泽民的委托代理人马洪东某来到东台市董永七仙女文化园。

熊永安对该文化园内董贤祠、荷风茶社屋檐下安装的被马洪东称为“圆形投光灯”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并随即对其中一盏圆形投光灯的外观现状进行了多角度的拍摄,现场共拍摄照片15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出具(2014)盐东证经内字第1047号公证书。

庭审比对该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原告亮美集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整体外观完全一致。

被告承煦公司和西溪管委会认为:1、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颜色,被控侵权产品是深红色,而涉案专利是银灰色,两者的外观颜色有明显区别;

2、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件、具体尺寸大小和涉案专利不同。

另查明,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

又查明,被告承煦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4日,注册资本5008万元,经营范围为:灯具、照明器材、室内外LED灯具产品、太阳能灯具组装、道路信号灯、警示牌、电线、电缆制造、金属表面处理,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项设计,消防设施工程、楼宇亮化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景观照明工程等。

再查明,原告亮美集公司经专利权人谭泽民独占许可使用“一种圆形投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9××××.6。

2014年7月10日,原告亮美集公司因被告承煦公司、西溪管委会实施侵害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煦公司、西溪管委会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原告亮美集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690元、差旅费2974.3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承煦公司、西溪管委会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亮美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承煦公司、西溪管委会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案外人谭泽民系第ZL2010301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处于保护期限内,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原告亮美集公司经专利权人独占实施许可,可以以其名义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投光灯,系相同类别产品。

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整体呈圆柱形,包括前盖,主体、后盖和支架。

从主视图观察,前盖为圆形且有三个圆孔,内为发光组件;

从仰视图观察,灯体前部有平行排列的突起棱条状散热结构,中部两侧凸起连接一U型支架(见附图二)。

两者的不同点是:1、涉案外观专利请求保护的色彩是银灰色,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深红色;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尺寸略有不同,具体的连接部分所用螺丝不同。

本院认为,首先从整体观察,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设计都基本一致,相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尺寸大小、局部连接件的不同属于细微差别,该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两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

其次,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色彩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色彩不同,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系立体产品,对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时,应该以形状为重点。

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结合形状、色彩综合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将涉案外观专利的色彩进行了简单的替换,两者在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完全相同,但是没有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承煦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关于被告承煦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安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西溪管委会发布的招标文件上对于在西溪文化园亮化工程中使用涉案灯具推荐品牌为济南三星、常州品正、宁波舒能,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

由此可见,招标文件明确约定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承煦公司进行采购,而非由其自行加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承煦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无法证明被告承煦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承煦公司无法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从而推定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承煦公司制造。

故,原告亮美集公司主张被告承煦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承煦公司的行为是通过转移涉案侵权产品的所有权获取利益的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承煦公司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亦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承煦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安装于东台市董永七仙女文化园中,该安装行为系销售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故原告亮美集公司认为被告承煦公司安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但是被告承煦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西溪管委会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西溪管委会作为西溪文化园亮化工程的招标人,通过招标、投标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用于西溪文化园的亮化工程,实现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价值。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故被告西溪管委会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西溪管委会存在制造、销售、安装侵权产品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西溪管委会制造、销售、安装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三、被告承煦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承煦公司未经原告亮美集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原告亮美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亮美集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亮美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承煦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承煦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承煦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销售范围、销售数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另外本案被告承煦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了原告亮美集公司的两个专利权,原告亮美集公司以不同专利权起诉了两个案件,并分别请求赔偿,因被控侵权产品是相同的,故酌定本案中被告承煦公司赔偿原告亮美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对于原告亮美集公司主张的拆除、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涉案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业已转移,被告承煦公司已无拆除、销毁的可能,且本院判决被告承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已实现了原告亮美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目的,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第ZL201030151517.3号“圆形投光灯(L-Y88RGB-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7元,由原告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8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7元。

(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75)。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