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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XXX制衣有限公司与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钟知民初字第0017号
案件名称东莞XXX制衣有限公司与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XXX制衣有限公司,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知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东莞XXX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室。

法定代表人颜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莞XXX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波、代理审判员王海岸、人民陪审员李仲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原告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享有“爱佳乐”、“RAGMART”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并经商标注册人里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国公司)的授权进行维权诉讼。

原、被告曾系经销代理关系,但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擅自将非原告生产的产品标注“RAGMART”商标在专柜进行销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常州泰富百货商场内存在销售假冒原告“RAGMART”商标童装产品的行为,被告拒不回应原告要求其改正的要求,其行为已构成对商标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打击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RAGMART”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共计19029元;

4、在《中国质量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7914144号、687946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爱佳乐”、“RAGMART”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状况。

2、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享有“爱佳乐”、“RAGMART”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3、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诉讼、索赔。

4、经营合同摘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为“爱佳乐”、“RAGMART”品牌的实际销售主体和侵权人。

5、(2013)常常证民内字第142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常州泰富百货商场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6、(2013)浙衢市证民字第225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浙江省衢州市景文百货商场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7、产品款号汇总表,证明被告销售的童装并非原告生产,系被告擅自伪造商标标牌。

8、经销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的品牌覆盖范围广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9、公证费发票、产品购买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0、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1、“爱佳乐”、“RAGMART”广告宣传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宣传品牌和维护品牌支付了相关费用。

12、商品图片及客户投诉电话记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引发消费者对原告产品及品牌产生质疑,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

13、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享有第6879464号、第7914144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

被告XX公司辩称,该公司在得知其个别员工侵犯原告商标权后即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

被告愿意向原告当面道歉,亦接受适当的经济处罚;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0万元金额过高,被告于2010年11月底在常州被授权经销原告旗下品牌的童装,并进驻常州泰富百货专柜,被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后2011年中开始盈利,但是在2011年年底和2012年年中原告又授权他人在常州经营其品牌童装,致使被告出现经营困难及亏损,故原告主张的20万元经济损失确实过高。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被告质证意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11、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7、13证明的原告享有相关权利及被告的侵权事实无异议,对证据8-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12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11、1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且无异议,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7日,里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879464号“RAGMART”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游泳衣、领带、手套(服装)、婚纱(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11年1月21日,里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914144号“爱佳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婚纱、领带(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

二、2011年1月30日,XXX公司与里国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里国公司许可XXX公司使用“爱佳乐”“RAGMART”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许可使用商品同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许可使用类型为独占使用,在许可使用期限内被许可使用商标遭遇侵害时,里国公司授权XXX公司以XXX公司名义提起赔偿请求及维权诉讼。

2014年3月31日,XXX公司与里国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述两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同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4年4月15日,里国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XXX公司对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侵犯上述“爱佳乐”“RAGMART”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及维权诉讼。

三、2013年11月13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员徐X、公证员助理王X及申请人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泰富百货商场八楼RAGMART(爱佳乐)童装专柜,在公证员徐X、公证员助理王X的监督下,刘XX在该专柜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童装7件(4条裤子、3件衣服),双方以1481元的价格成交,该商场出具了一张发票号码为17660367的《常州泰富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用机打卷式发票》。

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拍照、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常常证民内字第14278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中购买衣物的吊牌中印有“RAGMART”字样。

2013年11月1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钱XX、公证员辅助人员周XX及申请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来到位于浙江省衢州市道前街18号景文百货四楼爱佳乐(RAGMART)专柜,在公证员钱XX、公证员辅助人员周XX的现场监督下,陈XX在该专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四件童装、三条童裤,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23286、0023285、0023287的《收款单》三张。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员钱XX、公证员辅助人员周XX的现场监督下,陈XX用公证处照相机对所购童装拍照,并对购买的童装封存,公证员辅助人员周XX制作《现场记录》一份,对上述过程进行记录。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浙衢市证民字第2258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中购买衣物的吊牌中印有“RAGMART”字样。

另查明,常州泰富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与XX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一份,核准XX公司在泰富公司8层经营“爱佳乐”“RAGMART”品牌服装。

原告XXX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共计284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共计3089元。

四、2014年3月18日,XXX公司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指派吕XX、李XX律师为本案代理律师,XXX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3100元。

五、2011年6月22日,XXX公司与深圳市童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梦公司)签订一份《爱佳乐2011秋冬画册制作委托合同》,XXX公司委托童梦公司制作宣传画册,制作费用为52000元;

2011年9月26日,XXX公司与童梦公司签订一份《爱佳乐2012春夏画册制作委托合同》,XXX公司委托童梦公司制作宣传画册,制作费用为52500元;

2012年5月8日,XXX公司与深圳市博非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非公司)签订一份《爱佳乐2013秋冬画册制作委托合同》,XXX公司委托博非公司制作宣传画册,制作费用为33000元;

2012年5月12日,XXX公司与北京卓典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展位工程设计、制作、搭建合同》,XXX公司委托北京卓典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制作及安装2012年孕婴童博览会展位工程,宣传画册,制作、安装费用为170000元;

2013年10月5日,XXX公司与博非公司签订一份《爱佳乐2014春夏画册制作委托合同》,XXX公司委托博非公司制作宣传画册,制作费用为52000元;

2013年7月30日,XXX公司与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61ef.cn中国品牌童装网销售合同》,XXX公司在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投放广告,费用为18000元。

本院认为,里国公司系“爱佳乐”、“RAGMART”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XXX公司经里国公司授权拥有上述两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故该上述两商标受到侵害时,XXX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XX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并无异议,对赔偿损失的金额存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被告存在侵害第6879464号“RAG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在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消除影响,因商标侵权主要涉及财产权,XXX公司提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XX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故对XXX公司要求XX公司在《中国质量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6879464号“RAG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XXX制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诉讼合理费用)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XXX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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