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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锦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151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锦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张锦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前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锦福,经营地址湖南省麻阳自治县新城路*号苏美电器店。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张锦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前蓉、罗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苏泊尔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合商标。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苏泊尔”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于1999年12月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张锦福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新城路1号苏美电器店”销售涉案电饭锅。

该涉案产品注明了“苏泊尔”字样,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张锦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商���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锦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二、被告张锦福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被告张锦福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证、(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拟证明“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证处(2014)湘怀麻证字第12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和事实;

4、湖南金如律师事务所财务收据,拟证明律师费用为3000元。

5、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缴款��,拟证明公证费用为1200元。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涉案商标的权利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真实、合法,但所涉商标与证据1中的商标不一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证据3真实、合法,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证据4、5,真实、合法,但由于原告在本院有多个案件在相近的时间内进行诉讼,并不是仅仅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合理费用部分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酌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泊尔公司是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炉等。

注册有限期限自2004年0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2013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证处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了(2014)湘怀麻证字第122号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为:2014年5月16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前蓉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新城路1号苏美电器门店(《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登记的名称为麻阳苏美电器),购买了“苏泊尔电饭锅”1个,支付价款75元整,并当场取得该门店收款收据1张。

黄前蓉取得上述物品后,即交给麻阳苗族自治县公证处保管,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物品被封存并贴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证处封签后,交给黄前蓉保管。

另查明,张锦福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系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SUPOR苏泊尔”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苏泊尔公司对“SUPOR苏泊尔”商标的专用权受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所涉的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就包含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电饭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苏泊尔电器”字样与原告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商标进行比对,原告第3327882号商标中的“苏泊尔”三个字系该商标的主体,同时也构成该商标的中文呼叫,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的“苏泊尔”字样与原告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商标中的“苏泊尔”三个字完全一致。

对于购买电饭煲之类简单小家电的消费者,“苏泊尔”构成购买商品的直接指引。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含“苏泊尔”的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标有“苏泊尔”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标有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商标的商品具有同源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张锦福作为“张锦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新城路1号麻阳苏美电器”经营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苏泊尔公司要求被告张锦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张锦福的侵权获利,依据张锦福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情况,并考虑原告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张锦福不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等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张锦福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锦福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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