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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英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菏知初字第114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英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刘英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知初字第114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英杰。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英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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