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88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天翔打印耗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佩莲。
委托代理人杨永,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和。
被告虞军华。
委托代理人邓纯平,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珠海市斗门天翔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军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珠海市斗门天翔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珠海市斗门天翔打印耗材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珠海市斗门天翔打印耗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虞军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法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原告珠海市斗门天翔打印耗材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