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欣,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美霜,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祯栋,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惠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因与被告陈美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建晃,被告陈美霜的委托代理人李祯栋、温惠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诉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3159143号“”图形、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取得了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和第237040、3159143、3159141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本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手段。
被告大量生产制作、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被晋江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大肆生产制作、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最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望法院判决时依法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保护国有驰名品牌的权利和未来,保护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环境和健康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3.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51万元(庭审中明确经济损失为45万元,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为6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陈美霜辩称,1.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不存在。
被告2013年2月份向一男子购进“茅台”牌白酒59瓶,存放在晋江市灵源街道小浯塘社区锦山路5号何金等家中准备销售。
但是,被告还没来得及销售该批白酒,就于同年4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查获并没收。
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在被晋江市公安局查获时,也随之终止。
因此在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不存在。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
2.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方式不明确,且赔礼道歉属于人身侵权的范围,本案没有人身损失,也未对原告声誉造成影响。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共计51万元,无事实依据。
原告在起诉书上只是单纯列明受保护的商标,具体的是哪个商标受到侵害未予以明示。
原告的诉求不明确,被告认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具体的损失,因此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根据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晋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为犯罪未遂,也就是说该批涉嫌侵权产品并未出售。
本案涉嫌侵权产品因为被有关行政机关查获而不能进入流通领域,不会对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任何影响,不会降低原告商誉,侵权经济损害后果尚未发生。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如果确有损失存在,原告索赔金额也是过大,极不合理。
答辩人之前从未因为违法经营受过处罚,从未销售过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请法院对侵权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公证书(2013)仁公证字第399号,证明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证据2.公证书(2013)仁公证字第400号,证明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有效期。
证据3.公证书仁公证字第1589号,证明第28452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证据4.公证书(2014)仁公证字第1590号,证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证据5.公证书(2012)仁公证字第478-4号,证明茅台的品牌价值。
证据6.公证书(2012)仁公证字第478-5号,证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7.说明,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及提起诉讼资格证明。
证据8.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黔茅鉴1222171号。
证据9.(2013)晋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质证称:证据1、2、3、4、5、6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除了证据4与本案有关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特别是证据5、6,茅台酒获得的荣誉没有指明具体的酒,与本案无关。
证据7,说明是案外第三人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证据8,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该鉴定证明表,主要写明的商标也就是贵州茅台。
没有说明所涉案的商品。
并没有涉及其他的商标。
证据9,真实性没有意见,刑事判决书认定犯罪未遂,确定罪名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不存在生产的情节。
被告陈美霜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1、2、3、4、5、6、9均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8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将在下文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晋刑初字第435号刑事案件的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刑事判决书等材料。
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5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05年11月1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了第237040号飞天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
2013年5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6类“酒”上注册了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经核准续展,核准续展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的第33类,续展有效期自1997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止。
2006年12月2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
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变更为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5月6日,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6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
2014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其中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为独占许可使用),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其不再另行起诉。
原告茅台酒公司在其茅台飞天系列的商品上使用了上述四个注册商标。
2013年2月,被告陈美霜向一男子购进假冒“茅台”牌白酒,存放在晋江市灵源街道小浯塘社区锦山路5号何金等家中准备销售。
同年4月26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何金等家中查获假冒“茅台”牌飞天系列白酒(53°500ml)59瓶。
该案由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陈美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被告陈美霜目前仍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了被告陈美霜只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第33类,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授权,有权使用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其中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为独占许可使用),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陈美霜对被公安机关查扣的59瓶茅台飞天系列白酒系假冒原告茅台酒公司的产品这一事实并没有异议。
但提出其仅仅侵害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而非侵害了原告所述的四个涉案注册商标。
但是从本院调取的(2014)晋刑初字第435号的案卷材料来看,被告陈美霜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采用了与原告茅台飞天系列商品相同的内外包装及瓶身瓶盖,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故被告辩称的只侵害了一个注册商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美霜销售假冒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属于侵犯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的修改决定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由于被告现处于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且涉案侵权产品已被没收,已经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性。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茅台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故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茅台酒公司未能就被告陈美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难以确定。
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权的合理开支,但考虑到原告为异地维权且维权费用的确存在,本院将酌定该部分费用。
综合考虑被告陈美霜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陈美霜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陈美霜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玮珊审判员 张国民审判员 郑程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