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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大卫与徐正武、深圳中汇安仔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邦卡量具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45号
案件名称吴大卫与徐正武、深圳中汇安仔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邦卡量具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大卫,徐正武,深圳中汇安仔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邦卡量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卫,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武,男。

委托代理人:刘浪波,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汇安仔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与振华路交汇处现代之窗*座18F1。

法定代表人:刘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晗,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惠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邦卡量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古一村新村**号。

法定代表人:潘晓贵。

上诉人吴大卫因与被上诉人徐正武、深圳中汇安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邦卡量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邦卡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大卫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吴大卫是邦卡公司的股东,所持股份为邦卡公司全部股权的30%,并担任监事一职。

现吴大卫和邦卡公司其他股东发现,在邦卡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召开股东会免去徐正武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全部职务后,徐正武明确拒绝承认该股东会决议,拒绝交出由其保管的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公司账户等证照,还于2013年5月15日与中汇公司私自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中汇公司在明知徐正武已经不是邦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仍以超低价格受让上述专利,该行为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

该行为属于相互串通转移公司无形资产,中汇公司不属于善意受让方,其通过合同形式恶意取得邦卡公司的合法财产。

现吴大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徐正武无权代表公司处分公司重大资产,也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中汇公司明知徐正武无权代表公司还同意签订该合同,并只支付极低的费用,属恶意合同相对方,徐正武与中汇公司的行为伤害了邦卡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吴大卫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徐正武和中汇公司就专利号为201110288801.9、2012204168530.X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和就专利申请权号为201210362722.2、201210362724.1、201210362714.8、201210362721.8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并判令徐正武、中汇公司将上述专利及专利申请权的权利人重新变更为邦卡公司,徐正武、中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徐正武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徐正武代表邦卡公司向中汇公司转让专利的行为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不存在侵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吴大卫诉讼请求。

中汇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吴大卫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汇公司与徐正武签订《专利转让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第二、吴大卫并未证明中汇公司明知徐正武无权代理,属恶意合同相对方。

签订案涉合同时,中汇公司已核对邦卡公司之营业执照及公章,显示徐正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徐正武携带了公司公章,中汇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正武有权代理邦卡公司签署合同。

第三、案涉专利权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准并公告,中汇公司已是案涉的专利(申请)权人。

案涉合同生效后,徐正武于2013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六项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中汇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向邦卡公司支付转让价款130000元。

因此,中汇公司并未侵犯吴大卫的利益,也没有侵犯邦卡公司股东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吴大卫的诉讼请求。

邦卡公司的新任法定代表人潘晓贵代表邦卡公司述称:徐正武在邦卡公司股东会做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撤销其全部职务后拒不承认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并明确表示拒不执行。

邦卡公司股东会又做出对徐正武采取法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司权利,要求其履行股东会决议,法院依法受理并经审理查明后全部支持了公司股东会的诉求,要求徐正武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交出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证照并协助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

徐正武在诉讼期间为了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利用手中非法占有的公章及营业执照,与中汇公司私下签订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转移财产的目的,徐正武无权处分公司的全部资产和核心资产及公司的全部六项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

徐正武与中汇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不构成法律上的善意取得,中汇公司在受让时既非“善意”,也未支付合理的对价,其交易形式完全可以看出是用合法形式来达到非法转移财产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为违法,撤销案涉专利转让合同,维护邦卡公司和邦卡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邦卡公司系2005年10月20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量具、仪表、五金工具、电子科技产品;

货物进出口。

公司股东为徐正武、吴大卫、潘晓贵、江虹,其中吴大卫持股30%,担任公司监事一职,徐正武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2013年3月21日,邦卡公司股东会通过了罢免徐正武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表人职务的决议,并选定由潘晓贵接任徐正武的职务。

徐正武拒绝履行股东会决议,邦卡公司无法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手续,引发诉讼纠纷。

诉讼期间,徐正武以邦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持有公司印章,于2013年5月8日与中汇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以130000元的总价,将邦卡公司201110288801.9、2012204168530.X、201210362722.2、201210362724.1、201210362714.8、201210362721.8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中汇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并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将上述专利权人和专利申请权人变更为中汇公司,中汇公司向邦卡公司首次汇款失败后,遂委托个人于2013年8月21日向邦卡公司账户成功汇付130000元。

2013年7月21日,吴大卫向公安机关报案,报称徐正武职务侵占。

公安机关受案后,依法对徐正武及中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梅进行了调查,原审法院根据吴大卫的申请,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公安分局调取了对徐正武和刘梅的询问笔录。

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徐正武回答“从2005年公司创立到现在,邦卡公司一直都处于研发产品阶段,从来没有生产过产品,也没有任何产品在市场上进行销售”,“…邦卡公司要支付180000多债务和人员工资,但公司账户上没有足够的资金,而且他们三个人(吴大卫、江虹、潘晓贵)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邦卡公司的固有资产(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生产资料)转移了,当时我跟他们三名股东因为公司内部的问题已经闹得僵了,所以我就没有跟他们三人商量变卖了六个专利权用作支付邦卡公司的负债和人员工资”,“当时我是通过一名叫杨远弟的朋友介绍跟中汇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梅谈的,后来我跟刘梅达成协议以13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把六个专利权转让给中汇公司…”刘梅在询问笔录中答“他(注:指徐正武)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他是邦卡公司的法人代表”,“我通过我的朋友杨远弟认识徐正武的”,“在今年(2013年)4月份左右,杨远弟问过我说他有一个朋友有几个专利因为没有钱发展想出售,后来我想了一下也想试一下投资试试…后来我通过杨远弟认识了徐正武而且跟他见过几次面谈购买专利的事情…”。

刘梅还回答,其不知道徐正武将公司的六项专利转让给中汇公司期间邦卡公司股东的内部情况。

一审庭审过程中,徐正武陈述其当时无需向中汇公司披露邦卡公司内部纠纷。

另外,关于案涉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价值,吴大卫主张值3000000元,并且提供了一份签于2006年10月27日的《合作生产合同书》辅证。

该合同书系许可生产、销售一种高防护带表机械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约定,对价为500000元及每销售一件产品支付5元。

以上事实,有生效判决书、邦卡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变更登记记录、汇款凭证、报案记录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吴大卫系邦卡公司的监事,其依据起诉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吴大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撤销专利转让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吴大卫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本案中,徐正武在被罢免了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徐正武即以邦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持有邦卡公司印章的便利,与中汇公司签订合同,将公司的主要资产,六项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转让。

吴大卫发现后随即报警,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向徐正武和中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梅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徐正武和刘梅的回答基本相符,并无相互冲突之处,而且笔录内容系交易发生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获取的,其内容可信,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笔录证实徐正武和刘梅是通过中间人介绍才认识的,而非相熟之人,且刘梅在签订合同时也不知道徐正武与其他股东的矛盾和邦卡公司内部纠纷,刘梅完全有理由信赖工商登记为邦卡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公司印章的徐正武在履行职务。

虽然徐正武转让的是邦卡公司的主要资产,但邦卡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无法体现,中汇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难以知悉该情况,无法施以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苛求中汇公司要求徐正武提供诸如股东会同意资产转让的决议等文件来确保交易的绝对安全。

所以,吴大卫的举证不足以证实中汇公司在该交易过程中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或者具有欺诈、胁迫、串通的行为,中汇公司系善意交易对象。

而六项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价值问题,涉及非常专业的认定,难以通过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吴大卫主张转让价格过低,应当举证证明。

吴大卫提供了一项卡尺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该合同所涉的实用新型专利价值是否与案涉六项专利(申请)权价值具有可比性存疑。

所以,130000元的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单凭一个同类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不足判定,故吴大卫未能证实130000元的转让价格明显偏低。

徐正武和中汇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进行了协商,对标的资产的状况均有充分了解,没有证据表明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

虽然徐正武在急需资金的状况下有低价转让的动因,但徐正武转让资产是为了偿还公司债务和发放工人工资,其内心对此清楚明了,该转让价符合徐正武的内心真实意思,难言中汇公司受让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行为系乘人之危之举。

综上所述,中汇公司基于商业信赖,与徐正武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

吴大卫为邦卡公司利益计,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现亦无证据表明专利转让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吴大卫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大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大卫负担。

上诉人吴大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中汇公司已支付了合同对价款与事实不符。

中汇公司并未向邦卡公司支付任何转让费用,案涉《转账单》付款人并非中汇公司,付款的用途也非专利转让款而是注明为货款,中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转账单》中记载的转款人是其所声称的单位员工,也未提交其声称的转款不成功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汇公司支付了转让款显然证据不足。

二、退一步,假设该《转账单》就是中汇公司支付给邦卡公司的专利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中汇公司系善意交易对方也是错误的。

2013年7月21日,吴大卫在获知徐正武私下违法转让邦卡公司全部核心专利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向徐正武、中汇公司调查时,中汇公司当时并未向邦卡公司账户支付任何案涉专利转让款,即是说,中汇公司在尚未完成交易、未支付任何费用之时已经从公安机关获知了徐正武不能代表邦卡公司签订案涉专利转让合同,但其仍于2013年8月21日向徐正武实际控制的邦卡公司账户转账13万元,由此看出,中汇公司显然不是善意交易方。

三、原审法院认定吴大卫未能证明案涉13万元的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并未明确指出案涉13万元为案涉六项专利的总价值,中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每一项具体的价值在1.5万至3万元之间,但邦卡公司之前同类型的一个专利就卖了50万,案涉专利是经过吴大卫投入了上百万的资金和几年时间改良的该类型的新型专利,其价值显然高于案涉专利转让款。

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专利转让款不存在价格偏低的问题缺乏依据。

四、徐正武辩称转让专利的动机是为了偿还公司债务和发放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

自2013年1月春节前,徐正武因与其他三股东有纷争离开后,邦卡公司的出纳就再也无法从银行取钱支付公司的开支,邦卡公司的工资、厂房租金、水电费、生产开销全部由其他两股东潘晓贵、江虹的个人借支,徐正武1月份所借外债18万元是否进入公司账户,因公司账户在徐正武手上控制而无法查清。

即使该借款进了公司账户,除了徐正武也无其他人能够使用,因此,徐正武辩称其卖专利是为了还债和支付工资显然与事实不符。

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徐正武、中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10288801.9、2012204168530.X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和编号为201210362722.2、201210362724.1、201210362714.8、201210362721.8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并判令徐正武、中汇公司将上述专利及专利申请权重新变更为邦卡公司;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正武、中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徐正武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汇公司答辩称:一、中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专利转让款。

中汇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邦卡公司支付了13万元专利转让款,但因公司财务汇款操作失误被银行退回,以上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

银行退回款项后,中汇公司在征得邦卡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意的前提下,委托员工(法人代表的直系亲属)代为支付款项,并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3万元专利转让款。

尽管付款人非中汇公司、付款明细注明为货款,但这足以证明中汇公司己付款的事实。

二、中汇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是善意交易方。

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可看出,中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徐正武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也不知晓邦卡公司的内部情况,吴大卫主张中汇公司不属于善意交易方缺乏依据。

三、《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价格属市场合理价格。

1.吴大卫主张参考邦卡公司2006年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的价格来确定交易价格是否合理,这是不切实际的。

从内容上看,不是专利转让合同,而是合作生产合同,《合作生产合同书》中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检索网站上根本无任何信息,因此,应对吴大卫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2.签订合同时,四个涉案专利并未授权,处于权利未定、价格极难估计状态。

中汇公司的交易目的是投资,邦卡公司交易的目的是摆脱资金周转困难,因此,对双方来说,13万元的专利投资额是合理的。

四、吴峰山是邦卡公司的前员工,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几点看法》专家证言不能采信。

《几点看法》大部分包括最为关键的信息均引用了“据发明人介绍”的意见,属于传闻证据,应不能采信。

且,吴峰山并非卡尺量具领域的技术人员,其作为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家提供意见实有不妥。

五、中汇公司已是涉案专利(申请)权的合法权利人。

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中汇公司是合同的恶意交易方,若随意撤销合同,不仅会影响中汇公司基于涉案专利己作出的商业投资策略,损害中汇公司的合法权利,也会破坏商业信赖原则,无法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邦卡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汇公司主张已向邦卡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30000元,并提交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实。

徐正武对此予以确认,吴大卫称其无法了解,并主张邦卡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款项。

中汇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业务申请书显示付款人刘锡聪向邦卡公司转账支付130000元。

本院认为,吴大卫以与中汇公司签订的案涉专利权转让合同交易价格远低于实际市场价格为由主张构成显失公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诉请撤销案涉合同,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专利合同纠纷。

案涉《专利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吴大卫以案涉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案涉合同能否成立。

中汇公司主张已支付130000元给邦卡公司,并提交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实,在吴大卫未能举证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中汇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纳。

吴大卫主张案涉合同显示公平的关键在于吴大卫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实际价值,因此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案涉合同所涉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的市场实际价值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吴大卫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吴大卫为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实际价值,提交了案外人东莞市天邦量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都江堰大阳量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一份,拟以该份合同的交易价格对比本案案涉合同的交易价格。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该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并无必然的关联性。

其次,该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交易价格是否能够作为该交易标的物市场实际价值无法直接认定。

最后,案涉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属于特定物,其实际市场价值应当只有在市场流通中才能体现。

综合上述分析,吴大卫的举证并不能充分证实案涉合同交易的价格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据此主张撤销合同缺乏充分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大卫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大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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