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75号原告:新疆阿米娜特色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文光路1318号。
法定代表人:艾买提江·那买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阿不力克木·侯赛因,男,维吾尔族,1971年7月2日出生,新疆阿米娜特色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阿巴斯·提力瓦里德,男,维吾尔族,1954年9月27日出生,新疆阿米娜特色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办主任。
被告:阿里·艾伯不拉,男,维吾尔族,1959年2月14日出生,新疆阿米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阿米娜特色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娜公司)与被告阿里·艾伯不拉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阿米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不力克木·侯赛因、阿巴斯·提力瓦里德,被告阿里·艾伯不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米娜公司诉称,第1614805号注册商标“阿米娜及图”是被告在任原告股东期间受原告管理层委派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原告的法人财产。
该商标在初审公告期间遭遇异议,原告承担了异议答辩代理服务费。
2004年3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把个人拥有的新疆阿米娜特色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其他所有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并收取股权转让款17.23万元。
之后,被告按约定为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的各个分类“阿米娜及图”商标办理转让手续,却擅自把1614805号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改成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手续,导致双方对该商标使用权发生争议。
十年来,原告投入巨资在喀什和乌鲁木齐开办两家方便面厂,使用争议商标生产销售方便面系列产品。
经过十余年的广告宣传和销售推广,争议商标已成为新疆各民族群众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并获得“新疆著名商标”等社会荣誉。
近日,被告扬言要把争议商标转让给第三方。
为了保护原告的正当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查明事件事实,将1614805号注册商标判给原告所有。
被告阿里·艾伯不拉辩称,根据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一项证据可以证实有法律依据可以将商标权判令给阿米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阿米娜公司。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而且对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阿米娜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4年3月23日备忘录,证明“阿米娜及图”商标已与阿里·艾伯不拉无关,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效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关联。
证据2:2004年3月25日收条,证明被告收到艾买提江・那买提给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效性有异议。
认为收条写明收到股权转让款,并未提及关于商标注册权的情况。
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该合同签名不是阿米娜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买提江·那买提的签名。
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仅许可原告在2004年3月19日-2010年8月5日期间使用涉案商标。
其上艾买提江.·那买提的签名是另一股东米加提所签。
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公章,故签名是否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所签不应影响该商标许可合同的效力。
证据4:新疆金剑司法所鉴定意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名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所签。
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效性有异议。
证据5:2003年8月6日商标注册转让申请,2003年8月28日商标转让申请,证明被告曾经办理商标转让,出让人是被告,受让人是原告,在此转让核准之前,该商标权又被被告转让给被告的爱人。
被告对2003年8月6日商标注册转让申请不认可,认为其上被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原告伪造被告的签名办理的,所以被告才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其妻子,这样才能导致第一次的转让无效,对2003年8月28日商标转让申请,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
证据6:2008年9月5日商标局下发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曾经转让过商标。
被告对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7:阿米娜公司的工商档案。
证明2003年4月17日之前,阿米娜公司的公章由被告持有。
被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对方所要证实的问题。
证据8:2001年2月12日,被告刊登在新疆日报的声明,证明商标虽是个人注册,但被告认可商标属于阿米娜公司。
被告认为当时被告是单位法定代表人,其允许公司使用该商标,但不等于商标属于公司。
证据9:2001年6月17日被告书写的证明书,证明本案争议商标与阿米娜公司有关联。
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同意阿米娜公司使用。
证据10:2003年5月8日被告书写证明,证实本案争议商标与阿米娜公司有关联。
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有效性及其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证据11:原告提供证人李志云、木尼热·艾克木的证言,证明股权转让的同时商标一并转让。
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均在原告处供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两位证人对商标转让的事实均不清楚,故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证据12:原告提供证人尼加提·阿不都热依木证言,证明股权转让的同时商标一并转让。
被告对此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阿里·艾伯不拉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7日,被告阿里·艾伯不拉以个人名义注册“阿米娜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614805号。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0类),即豆粉、豆浆、豆汁、面包、糕点、面粉制品、可可、咖啡(商品截止)。
2011年8月4日,被告阿里·艾伯不拉对161480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004年3月22日阿里·艾伯不拉与阿米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为:阿里·艾伯不拉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0类的第1614805号阿米娜图文商标,许可阿米娜公司使用在30类面粉制品商品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阿里·艾伯不拉签名,阿米娜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加盖公章。
诉讼中,阿米娜公司提交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4年3月22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的签名“艾买提江”字迹不是艾买提江·那买提所写。
阿里·艾伯不拉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2004年3月23日,现阿米娜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买提江・那买提与被告阿里·艾伯不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兹新疆阿米娜特色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阿里・艾伯不拉持有公司股权价值25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本总额的I6.67%),现愿将其股权25万元转让给股东艾买提江・那买提。
艾买提江・那买提愿意接受股东阿里・艾伯不拉持有的上述股权25万元。
股权变更后股东艾买提江・那买提实际出资lI8.5万元,占公司股本总额的79%。
同日,艾买提江·那买提与被告阿里·艾伯不拉就此事形成备忘录,内容为:根据2004年3月23日新疆阿米娜特色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纪要、股权转让协议书和章程修正案。
2002年4月阿米娜公司与艾买提江·那买提合作开发的方便面联营项目所产生的联营后果,在此次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解决,完成此次股权转让后,原股东阿里·艾伯不拉和方便面联营项目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本备忘录双方签字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
艾买提江·那买提和阿里·艾伯不拉在备忘录上签名。
2004年3月25日阿里·艾伯不拉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艾买提江·那买提所付的关于收购阿里·艾伯不拉在新疆阿米娜特色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款172378.32元。
本人在阿米娜公司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给艾买提江·那买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阿米娜公司主张1614805号“阿米娜及图”注册商标归其所有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阿米娜公司提供证据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收条,证明阿里·艾伯不拉在转让阿米娜公司时一并转让了“阿米娜及图”注册商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只记载了艾买提江·那买提和阿里·艾伯不拉之间就阿米娜公司股权转让达成了转让协议,艾买提江·那买提向阿里·艾伯不拉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无“阿米娜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给艾买提江·那买提的相关记载,故对阿米娜公司用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阿米娜公司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新疆金剑司法所鉴定意见、工商档案,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上艾买提江·那买提未签名,合同签订时间阿米娜公司公章系阿里·艾伯不拉保管,本院认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上加盖了阿米娜公司公章,工商档案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阿米娜公司公章系阿里·艾伯不拉保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了艾买提江·那买提和阿里·艾伯不拉之间就阿米娜公司股权转让时双方对“阿米娜及图”注册商标有约定,即阿里·艾伯不拉许可阿米娜公司使用该商标,对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阿米娜公司提供证人李志云、木尼热·艾克木、尼加提·阿不都热依木的证言,证明股权转让的同时商标一并转让。
本院认为证人李志云、木尼热·艾克木的证言系传来证据,证人尼加提·阿不都热依木的证言经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阿里·艾伯不拉以个人名义注册“阿米娜及图”注册商标系受原告委派的职务行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阿米娜及图”注册商标系被告阿里·艾伯不拉以个人名义注册,并在到期后续展注册,原告阿米娜公司称在艾买提江·那买提和阿里·艾伯不拉之间股权转让时阿里·艾伯不拉已将此商标转让给阿米娜公司,对此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米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阿米娜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阿米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