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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华与兰溪市灵洞乡白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92号
案件名称王志华与兰溪市灵洞乡白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志华,兰溪市灵洞乡白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92号原告王志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冰冰。

被告兰溪市灵洞乡白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福良。

被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志伟。

原告王志华诉被告兰溪市灵洞乡白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坑村委会)、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建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冰冰、被告中一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郑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坑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33012××××.x、zl20133034××××.7的家用排烟排气道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周龙亚的授权,获得该两项专利在金华地区的独占实施许可。

原告于2014年3月发现由被告白坑村委会开发,被告中一建设承建的兰溪白坑新农村村委会会馆建设项目中使用的烟道侵犯了原告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号为zl20133034××××.7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与两被告交涉要求停止侵权并拆除侵权产品无果,故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拆除侵权产品;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白坑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一建设答辩称:1.王志华是专利的普通许可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是根据2008年出版的浙江省建筑标准图集《住宅变压式排气道》进行施工,没有侵权。

原告王志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事实。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依据,证明涉案专利已缴纳专利费的事实。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已获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事实。

4.照片一张(打印件),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被告中一建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无异议。

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该照片不是在被告工地现场拍的。

被告中一建设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变压式排气道施工合同1份,证明烟道是傅有富提供和安装的,来源合法。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份,证明傅有富对烟道享有实用新型专利,不存在侵权。

原告王志华对被告益勤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跟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也完全不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王志华所提交的证据1-3,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经本院现场比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二、对被告中一建设所提交的证据1,因施工合同没有被告单位公章,施工方的身份亦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无法证明傅有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龙亚于2013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家用排烟排气道”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2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34××××.7。

专利权人为周龙亚。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住宅厨房等处排烟排气。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其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由设计1、2、3、4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为同一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2013年12月31日,原告王志华与案外人周龙亚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周龙亚将其专利号为zl20133034××××.7号、名称为家用排烟排气道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王志华在金华地区独占实施本合同专利所涉产品,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专利使用年费为金华地区人民币4万元,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在各自的授权地区全权处理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的事件以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相关事项。

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33034××××.7号专利图案的形状均为长方体。

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长方形;

两者主视图上均有一个类似于正方形的开孔;

从左视图看,两者均为长方形。

两者的不同点为:授权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设计的长宽高比例不同。

另外,烟道嵌入建筑主体后,无法看见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及后视图。

另查明,被告中一建设成立于2000年6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06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市政公共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

兰溪白坑新农村村委会会馆建设项目系白坑村委会开发,中一建设承建。

本院认为:周龙亚系zl20133034××××.7号“家用排烟排气道”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原告依据与案外人周龙亚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所涉专利保护范围;

3.如果侵权构成,被告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

4.如果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两被告有否共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故其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行为的依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从本案情况看,在被告白坑村委会开发,被告中一建设承建的兰溪白坑新农村村委会会馆建设项目中,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是商品房的主要构件,且安装完成后消费者并不能完整看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只能看到长方体的两个面,在房子的使用中只具有排烟排气的技术功能作用,而不产生视觉效果,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的销售行为。

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院在争议焦点一中已经认定原告指控两被告侵权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余争议焦点已无评判必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白坑村委会、被告中一建设立即停止侵权并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白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志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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