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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洁,鲍海萍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77号
案件名称曹洁,鲍海萍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洁,鲍海萍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中山市古镇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海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系中山市古镇铸豪五金配件门市部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洁与上诉人鲍海萍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洁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曹洁是专利号为zl20123055182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曹洁经调查发现,鲍海萍未经曹洁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名称为a25的产品,侵害了曹洁专利号为zl20123055182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请求判令:一、鲍海萍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曹洁专利号为zl20123055182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鲍海萍立即赔偿曹洁经济损失5万元;

三、鲍海萍立即支付曹洁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277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4元,公证费用233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鲍海萍承担。

曹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古镇铸豪五金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铸豪门市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各一份,证明鲍海萍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专利证书,证明曹洁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3.涉案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4.(2014)粤中桂山第258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581号公证书),证明鲍海萍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5.公证费票据,证明曹洁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33元;

6.单号为xs-20140309-06745的《铸豪压铸灯饰配件门市出货单》,证明曹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44元;

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曹洁为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鲍海萍辩称:一、鲍海萍只是销售商,鲍海萍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鲍海萍开办的铸豪门市部于2013年9月25日成立,即使鲍海萍构成销售侵权,但鉴于鲍海萍销售时间短,销售的数量累计不到100件,且涉案产品的价格低,获利微乎其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鲍海萍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鲍海萍对曹洁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灯饰配件(心连心灯臂)”、专利号为zl201230551822.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中山市古镇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光亮门市部)。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9日。

2013年11月18日,涉案专利已缴纳了当期年费。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照明,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型,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主视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由两个前后穿插交集的“c”形组成,穿插交集后凸起部位呈一鱼尾巴形状,弧形跨度较大的“c”形内侧有一圆面,底部有一突出的圆台,两个“c”形的表面分布有一列沿“c”形分布的圆形凹点,该圆形凹点延伸至两个“c”形交接部位,自该交接部位至鱼尾巴形状的凸起部分之间有两列平行分布的圆形凹点。

2014年3月9日,根据曹洁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植才坚及公证人员何志文随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袁某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门牌号码为××、××,门口挂有“压铸灯饰配件”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摄,随后袁某进入该店铺,与该店铺工作人员洽谈购买灯饰产品的事宜。

洽谈完毕后,袁某向该店铺购买了灯饰产品并付款,该店铺工作人员向袁某开具了单号为xs-20140309-06745的《铸豪压铸灯饰配件门市出货单》。

购买结束后,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抽取部分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摄。

拍摄完毕后,公证人员对所拍摄照片刻录成数据光盘并封存。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洽谈、购买、封存等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4年4月23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了第2581号公证书。

原审审理过程中,曹洁向本院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被封存的心连心灯臂实物。

鲍海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曹洁的,但否认是其生产的。

经原审庭审核实,第2581号公证书附件二,即是单号为xs-20140309-06745的《铸豪压铸灯饰配件门市出货单》,其中名称为a25-200的产品即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原审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二)的外观设计特征为:由两个前后穿插交集的“c”形组成,穿插交集后凸起部位呈一鱼尾巴形状,其中弧形跨度较大的“c”形内侧有一圆面,底部有一突出的圆台,两个“c”形的表面分布有一列沿“c”形分布的圆形凹点,该圆形凹点延伸至两个“c”形交接部位,自该交接部位至鱼尾巴形状的凸起部分之间有两列平行分布的圆形凹点。

针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异同,曹洁双方认为二者相同。

鲍海萍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弧形跨度较小的一个“c”形灯臂上分布的圆形凹点数量为8个,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对应部分分布的圆形凹点数量为10个。

又查:根据单号为xs-20140309-06745的《铸豪压铸灯饰配件门市出货单》记载的内容,购买a25-200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为44元。

为公证保全证据,曹洁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6300元。

曹洁提出该6300元公证费,是(2014)粤中桂山第2579、2580、2581、2583、2584、2586-2589号等九个公证书共同支付的费用,因此本案第2581号公证书应分摊的公证费为700元。

而第2581号公证书公证保全了本案及原审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00、111号案共三个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分摊到本案的公证费为233元。

2014年3月28日,曹洁为委托广东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该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广东广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曹洁之委托,指派袁某律师为其本案之市场调查、证据保全及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

曹洁向该所缴纳律师代理费等共1万元等内容。

2014年5月28日,广东广某律师事务所向曹洁开具了1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广东广某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袁某律师代理曹洁进行了本案第一审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曹洁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鲍海萍生产的,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要求鲍海萍赔偿的经济损失,曹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对于要求鲍海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曹洁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铸豪门市部为鲍海萍于2013年9月25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曹洁作为专利权人光亮门市部的业主,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30551822.0、名称为“灯饰配件(心连心灯臂)”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且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曹洁、鲍海萍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鲍海萍有何种侵权行为;

(三)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灯饰配件,二者为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为:由两个前后穿插交集的“c”形组成,穿插交集后凸起部位呈一鱼尾巴形状,弧形跨度较大的“c”形内侧有一圆面,底部有一突出的圆台,两个“c”形的表面分布有一列沿“c”形分布的圆形凹点,该圆形凹点延伸至两个“c”形交接部位,自该交接部位至鱼尾巴形状的凸起部分之间有两列平行分布的圆形凹点。

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弧形跨度较小的“c”形表面上分布的单列圆形凹点的数量为8个,而涉案专利为10个。

但上述差别只是灯饰配件的细节部分,不会对灯饰配件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并不能在外观上将二者明显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本院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似。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关于鲍海萍有何种侵权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鲍海萍承认其销售了涉案的侵权产品,但其不承认存在制造行为。

曹洁指控鲍海萍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要求鲍海萍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鲍海萍辩解其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累计不到100件,获利微乎其微,但其并未举证对其该点辩解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曹洁请求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曹洁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鲍海萍应赔偿曹洁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为2万元。

综上所述,曹洁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光亮门市部的业主,依法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

鲍海萍未经曹洁许可,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已构成侵权,曹洁据此要求鲍海萍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曹洁对于要求鲍海萍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曹洁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鲍海萍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55182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鲍海萍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曹洁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曹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鲍海萍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曹洁负担400元,鲍海萍负担907元。

曹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难以弥补曹洁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和显失公平。

(二)原审法院的判决不能对侵权人起到有效的惩罚和警示作用。

故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2.判令鲍海萍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曹洁专利号为zl20123055182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鲍海萍赔偿曹洁经济损失5万元;

4.判令鲍海萍支付曹洁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277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4元,公证费233元);

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鲍海萍承担。

二审庭审过程中,曹洁明确表示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

针对曹洁的上诉,鲍海萍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曹洁2万元,数额过高。

鲍海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鲍海萍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曹洁的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两个“c形”上的装饰性圆形凹点的数量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是灯饰配件,购买该配件的消费者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而是灯饰产品的生产者。

因此本案的消费者应以实际购买者即生产者的注意义务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来判断二者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二)鲍海萍没有主观侵权故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间短、价格低、数量少,获利极少。

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明显偏高。

故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驳回曹洁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洁承担。

针对鲍海萍的上诉,曹洁答辩称:(一)一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曹洁2万元,数额过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曹洁是名称为“灯饰配件(心连心灯臂)”、专利号为zl20123055182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均为灯饰配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由两个“c”形灯臂穿插相交而成,穿插相交一端突出部位呈鱼尾状,较大“c”形灯臂的另一端外侧有四个相连的波浪形凸起,内侧有一微内陷的圆面,底部有一突出圆台。

两个“c”形灯臂相交部分表面有两列较小凹点沿灯臂均匀分布,非相交部分表面有一列较大凹点沿灯臂分布。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灯臂表面的圆形凹点数量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灯饰配件,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其一般消费者仅是灯饰成品的生产者。

灯饰配件的外观设计对于整个灯饰成品的外观会产生一定影响,对于消费者购买灯饰成品时的判断起着重要作用,灯饰配件的最终用户是普通公众,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普通公众。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鲍海萍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实质相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曹洁认为原审判赔数额不足以弥补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也不能起到惩罚和警示作用。

鲍海萍认为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利微乎其微,且没有侵权故意,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曹洁、鲍海萍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曹洁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鲍海萍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曹洁仅提交了铸豪压铸灯饰配件门市出货单、公证费缴纳票据、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其合理开支10277元。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曹洁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酌定鲍海萍赔偿曹洁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曹洁、鲍海萍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洁、鲍海萍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曹洁负担人民币1050元,由鲍海萍负担人民币300元。

曹洁多预缴的人民币257元,鲍海萍多预缴的人民币1007元,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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