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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贻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一中刑(知)终字第9号
案件名称谢贻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知)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聂华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闵刑(知)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及其辩护人聂华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谢**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太太乐”、“双桥牌”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封口机、电子秤、假冒“太太乐”、“双桥牌”品牌的包装袋等,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村1315号住处,采用将低价调味品分装至冒牌包装袋的方式,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鲜味宝等产品并予出售。

2014年3月21日,执法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假冒“太太乐”、“双桥牌”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鲜味宝共计4,380袋,待分装的鸡精、味精2,075千克,以及假冒上述品牌的包装袋7,097只。

当日,被告人谢**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陈**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投诉书、鉴定材料以及被告人谢**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材料、包装袋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谢**提出:1、执法机关于2014年3月21日查获待销售的假冒“太太乐”、“双桥牌”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鲜味宝共计4,380袋,待分装的鸡精、味精2,075千克以及包装袋7,097只,没有让上诉人清点即要求其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数据存疑,且未对涉案产品的价格进行鉴定,事实不清;

2、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谢**的辩护人还提出:1、执法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未经上诉人现场清点,系拘留后签字;

2、上诉人已卖出鸡精、味精数量四五十箱,原审法院在未对其违法所得认定的情况下即对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过重;

3、现场查获的待封装鸡精、味精,未贴标识,不应作为证明上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证据;

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假冒注册商标1,000件以上,而涉案味精、鸡精包装规格从0.1千克到1千克不等,不应不区分规格大小都认定是一件侵权产品,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1、在案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谢**对其主观故意亦供认不讳,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

2、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违法所得金额,故本案罚金根据其非法经营数额认定,已查获4,380袋味精、鸡精、鲜味包再加上待封装的鸡精、味精的重量共计3,500余千克,超过市场价人民币3万元,原审判决主刑及附加刑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定罪量刑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谢**在二审庭审中经辨认《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对其签名和现场扣押的物品均无异议。

上诉人还供述在公安机关抓获其之前,其已卖出侵权产品鸡精、味精等四十余箱。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谢**及其辩护人、检察员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均无异议,据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物品未经上诉人现场清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对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述物品品种、数量经核对无异议”后面的签名无异议,且之后的数次讯问笔录亦与扣押的物品品种、数量及相关证人证言相符,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谢**认为涉案物品价格未经鉴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待封装鸡精、味精不应作为证据、罚金过重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购买低价鸡精、味精原料和冒牌包装袋,意图分装后销售,且在其住处已查获分装完毕待销售的侵权产品,故该部分待封装产品应计入犯罪数额。

涉案侵权产品包括4,380袋味精、鸡精、鲜味包及待封装鸡精、味精等总价值根据上诉人供述的销售价格,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等,属于刑法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罚金数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并无不当。

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原审法院依据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上诉人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谢**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为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上诉人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应予处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华松代理审判员  胡健涛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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