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继宏,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系广州市白云区某皮具行的经营者。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继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继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诉称:“K-BOXING”(商标注册号:6786252)、“”(商标注册号:1565246)等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8类和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公文箱、旅行包、服装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产品男士皮包,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并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故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沪徐证经字第4009号公证书(证明第6786252号、1565246号注册商标情况);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批复(该批复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3.劲霸品牌介绍、荣誉证书;
4.公证保全公证书(2014粤江江海第000209号);
5.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
6.公证费、调查费、交通费等票据;
7.原告正品产品价格证明。
被告赵继宏无答辩。
被告赵继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786252号“K-BOXING”注册商标的原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钱包;
书包;
小皮夹;
公文箱;
手提包;
旅行包;
公文包;
旅行用具(皮件);
旅行袋;
捆扎用皮带;
裘皮;
伞;
手杖;
马具;
制香肠用肠衣(截止)。
2012年1月13日,原告劲霸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上述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系第1565246号“”注册商标的原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雨衣、靴、鞋、帽子、腰带、运动鞋、面纱(布)、皮带(服饰用)、浴帽。
2012年1月13日,劲霸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劲霸公司另提供品牌简介及若干荣誉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品牌的知名度。
2013年11月26日,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产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广东省江门江海公证处委派公证员随同范允治一起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广大皮具服装城L2-2013A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在挂有“宏丞皮具行”招牌的商铺内购买了一批皮具包,并取得了一张《宏丞皮具行》的收货单、一张《名片》。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的外观及门口及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张贴了封条。
2014年1月14日,广东省江门公证处作出(2014)粤江江海第00020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宏丞皮具行》的收货单、《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中的光盘为公证员对现场取得的照片的刻录光盘,所购买的产品已由该公证处封存后移交给范允治保管。
劲霸公司就上述公证书公证的购买行为曾向本院就商标侵权纠纷向案外人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358号,后撤诉。
本院调取(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358号公证封存实物,即(2013)粤江江海第00020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可见:1.男士皮包六个,其中一个棕色男士正面中间印有“kboxing”标识(图像与字母为左右排列,图像在左,字母在右);
皮包吊牌包括方形金属扣吊牌和纸质吊牌,吊牌上均有“kboxing”标识(图像与字母为上下排列),吊牌背面印有:尊敬的阁下,非常感谢您选用“劲霸”皮具精品…,“美国劲霸皮具(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
2.抬头为“宏丞皮具行”的收货单一张,抬头标注包括“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某皮具城L2-2013A档手机:136××××3567、134××××9530”,数量合计6,总金额600元;
3.名片一张,显示有:宏丞皮具行、赵继宏,名片上显示的地址电话与收货单完全相同。
劲霸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第6786252号一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封存产品上的标识与上述该商标标识均构成近似,该产品并非由劲霸公司生产,也未授权赵继宏销售。
针对该被控侵权产品,劲霸公司在本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37号案件中另主张侵害其第1604703号、第1565246号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中,劲霸公司主张其合理费用包括以下几项:商品购买费用600元、公证费550元、调查费发票750元、交通费437元、餐饮费164元、律师费10000元。
劲霸公司提交除律师费之外的其它各项费用的票据。
劲霸公司确认上述费用为两个案件的共同支出,并要求在两个案件中平摊。
劲霸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该司2013年销售的钱包市场平均价格为478元、休闲包市场平均价格为1205元、手提包市场平均价格为1665元。
另查,赵继宏2013年10月9日与广州市广大布匹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8号广大布匹商贸城L22013A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赵继宏于2014年5月9日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宏丞皮具行,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布匹商贸城L22013A号商铺,经营范围:批发业。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批复、劲霸品牌介绍、荣誉证书、公证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发票、原告正品产品价格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劲霸公司作为第6786252号“K-BOXING”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劲霸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赵继宏是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问题。
基于劲霸公司从某皮具服装城L2-2013A档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商铺“某皮具行”字样的招牌与赵继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某皮具行”主要字号一致;
公证购买商铺的地址与赵继宏承租商铺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一致、公证封存的销售单与名片显示的地址与赵继宏经营商铺的地址也是一致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赵继宏经营的商铺所销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劲霸公司注册的第6786252号“K-BOXING”核定使用类别为国际分类的第18类商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男士皮包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本案公证封存的男士皮包正面右上方印有“k-boxing”(图像与字母为左右排列,图像在左,字母在右)标识及吊牌上的“kboxing”标识(图像与字母为上下排列),与劲霸公司第6786252号“K-BOXING”注册商标标识进行对比:从整体上比较,二者均包括“”图像及英文字母,二者的人物图形形态均为一个举手的人像,非常相似,英文字母组合“K-BOXING”与“k-boxing”字母组成和排列完全相同,只存在大小写的区别,结构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均为字母在左,图像在右排列,吊牌上为上下排列;
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k-boxing”与劲霸公司第6786252号构成近似。
劲霸公司的涉案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在其标签上使用汉字“劲霸”与劲霸公司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劲霸公司或认为与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吊牌上的标识侵害了劲霸公司上述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劲霸公司明确表示其从未生产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未授权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标注的“美国劲霸皮具(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任何产品,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与劲霸公司正品价格差异巨大,故本院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赵继宏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的上相关标识的使用经过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本院认定赵继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劲霸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现劲霸公司要求赵继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首先,对于合理费用,劲霸公司主张商品购买费用、公证费有相关发票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劲霸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关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及劲霸公司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劲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考虑到本案中确有律师参与诉讼,本院将考虑案件难易程度等对案件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
上述费用为两个案件的共同支出,故合理费用应当平均分配到两个案件中。
关于经济损失,因劲霸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赵继宏侵权所受损失及其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劲霸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涉案档口经营范围为批发业,且经营地址位于广州专业的皮具批发市场)、商品的种类(一款商品涉及三个注册商标权益,本案主张一个注册商标权利)及相关联案件情况、侵权商品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赵继宏应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赵继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继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6786252号“K-BOX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赵继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赵继宏负担9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赵继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