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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刑(知)初字第26号
案件名称唐某某、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某某,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知)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小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玲、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唐某某以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和某大道某号某号楼某室为售假囤假窝点,在淘宝上开设“Chily品牌店”向本市徐汇区等地大肆销售假冒“LONGCHAMP”、“PRADA”、“BURBERRY”、“COACH”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

被告人刘某受唐某某雇佣,任“Chily品牌店”客服,为唐某某招揽客户。

2013年4月11日,公安人员经侦查,掌握被告人唐某某上述犯罪活动后,打电话给唐某某,要求其在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等待公安人员上门调查。

唐某某配合公安人员调查,并按公安人员安排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要求刘某在某大道某号某号楼某室等待公安人员上门调查。

刘某按照要求,配合调查。

唐某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安人员在上述窝点查扣到大量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672,234.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唐某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离婚后独自带孩子,经济困难才导致了犯罪;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遵守各项规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黄某、孔某某的证言、被侵权单位出具的被害人陈述、授权委托书、网店截图、商标注册证、上海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扣押清单;

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的供述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刘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二被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唐某某、刘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孙 谧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修正案八第九条修改)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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