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凤川镇凤川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许丽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屠一鸣,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浩军,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清伟。
原审被告泉州市传阳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村综合区,组织机构代码70529938-0。
法定代表人许礼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下称畅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浩军、原审被告泉州市传阳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传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畅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屠一鸣及被上诉人梁浩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清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传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浩军于2011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玻璃(俏玲珑)”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4月18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47××××.5,该项专利权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梁浩军发现传阳公司未经其允许公开销售侵犯原告该专利的侵权产品,遂于2013年12月27日向晋江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购买行为公证,委托陈清伟代为购买涉嫌侵权的玻璃制品。
2014年1月6日,公证员与陈清伟来到位于晋江市青阳曾井钢材市场的传阳玻璃大厦,陈清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持《传阳玻璃镜艺经营部订货单》提取了“完美人生”玻璃制品三块及“玉玲珑”玻璃制品三块,付清余款后取得了No.0018290《收款收据》一张,并对门面进行拍照。
2014年1月10日,晋江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闽晋证民字第35号公证书。
另查明,传阳公司于2009年3月8日由个体工商户“晋江市青阳玻璃镜艺经营部”申请转制登记为“泉州市传阳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13年3月8日获准注册,经营玻璃工艺装饰镜批发及零售业务。
2012年12月18日,传阳公司向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订购一批玻璃制品。
诉讼中,畅翔公司确认该批玻璃制品是其销售给传阳公司的。
梁浩军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行为的产品;
二、两被告在《泉州晚报》、《晋江经济报》上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四、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010元、调查费100元;
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当事人无法具体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传阳公司和畅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的玻璃产品经实物比对,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特定主体美感等方面与梁浩军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案相近似,已构成对梁浩军专利权的侵犯,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畅翔公司虽辩称其实施的设计系现有设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因原告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予确定,故本案应适用前述定额赔偿的有关规定和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范围、时间等因素酌情进行处理。
传阳公司能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必承担本案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名誉权被侵犯的情形,梁浩军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其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泉州市传阳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梁浩军专利号为ZL20113047××××.5“玻璃(俏玲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浩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畅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畅翔公司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畅翔公司与传阳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并判令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上诉人在书面答辩状中提供的以及传扬公司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上下载的专利权人林世良申请号为CN200930212722、申请日为2009年6月25日、名称为玻璃(倾城佳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向原审法院履行了“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抗辩”的举证义务。
原审法院以传阳公司未能提供该现有设计专利文件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为由不予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在现有设计抗辩侵权诉讼中,现有设计的证据通常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公告、公开的专利资料,不存在必须提供专利证书原件的问题。
法院作为证据审核一方,为查清案件事实,其完全有条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专利检索数据(即便是复制件的情况下),当庭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进行审核、比对。
原审法院以传阳公司未提供原件为由不采信用于现有设计抗辩的专利资料,实质上是放弃了自己所承担的证据审核、认定的司法职责。
二、原审关于案件受理费用的承担,违背诉讼费的承担规则,应予纠正。
传阳公司虽因有合法来源可以免除侵权赔偿责任,但其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属于共同败诉的情形,依法应当判令侵权人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用,明显与法不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浩军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审梁浩军提供公证保全的照片可证明,涉案玻璃产品的图案是由宽窄不一的扭曲线条组成的花纹。
根据原审被告传阳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系统对申请号为CN200930212722,专利权人为林世良的“玻璃(倾城佳人)”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材料的打印件(原审为传阳公司证据3)证明,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25日。
从林世良的“玻璃(倾城佳人)”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上看,其保护范围是由宽窄不一的扭曲线条组成的花纹图案。
原审法院以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此认为,该证据上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与查询”、“专利检索与服务系统”等字样,打印件每页下端对应附有国家知识产权网站网址(www.sipo.gov.cn)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与查询系统网站网址(www.pss-system.gov.cn),可见该证据的内容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及其专利检索系统网页上直接打印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可。
本院认为:传阳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林世良CN200930212722号“玻璃(倾城佳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梁浩军涉案“玻璃(俏玲珑)”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有关“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的规定,林世良的“玻璃(倾城佳人)”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为现有设计。
经比对,涉案玻璃产品在图案花纹设计要素、图案整体布局风格与林世良的“玻璃(倾城佳人)”外观设计专利图案基本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二者属于相同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此,畅翔公司和传阳公司销售的涉案玻璃产品的图案属于现有设计,其销售行为,不构成对梁浩军ZL20113047××××.5号“玻璃(俏玲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梁浩军有关要求畅翔公司和传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畅翔公司主张实施的是现有设计证据不足,并认定传阳公司和畅翔公司销售的涉案玻璃产品侵犯梁浩军涉案专利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畅翔公司有关其销售涉案玻璃产品为现有设计的上诉理由充分,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浩军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均由梁浩军负担。
审 判 长 杨建民审 判 员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