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玉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淄民三初字第71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玉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黄玉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初字第71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淑江,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艳,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淄川服装城颜艳不锈钢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梁国军,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

系黄玉艳之夫。

委托代理人:卢新建,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玉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江,被告黄玉艳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军、卢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

目前,原告的主要产品有豆浆机、电磁炉、料理机、榨汁机、开水煲、电压力煲等七大系列一百多种型号,现已成为国内小家电行业著名企业,规模位居行业前列。

原告系“九阳”、“J0y0ung九阳”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经过原告不懈努力,“九阳”商标现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黄玉艳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豆浆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商业信誉造成了严重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玉艳答辩: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经营的店铺营业至2012年11月,至今已不再经营,不可能销售侵权商品。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类证据:一是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证据: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58、559号公证书各一份,公证内容为公证书中的第3407087号商标注册证的影印本与原件相同,证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有效期为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公证书中的第5205567号商标注册证的影印本与原件相同,证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205567号“J0y0ung九阳”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有效期为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影印本与原件相同,证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证据:证据四、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淄周村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一件,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三是证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证据:证据五、公证费收据一张(收据记载数额10000.00元,公证10个案件,每个案件公证费10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收据一张(金额为13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共计1130.00元。

被告黄玉艳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对于证据四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一是,该公证书的出具机关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跨区域公证,违反公证法有关公证管辖的规定;

二是,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到被告处购买产品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两者前后存在矛盾;

三是,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代理人赵淑江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产品,但公证书所附收据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淄河中学,与购买人身份不一致;

四是,收款收据中记载的商品名称为豆浆机,并未标明品牌、型号;

五是,公证书所附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作为确定侵权产品的依据;

六是,公证书所附名片背面经营范围包括九阳、美的系列产品,但被告从未销售过这两类产品;

七是,公证书所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九阳小天使豆浆机。

被告认为证据四中封存的实物封条完好,但实物上未标注封存时间和地点,认为其未销售过该商品。

被告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被告黄玉艳针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该公司名称先后为济南九阳电器有限公司、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是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第5205567号“J0y0ung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持有人。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黄玉艳系淄川服装城颜艳不锈钢经销部业主,经营地址为淄川区留仙湖路留仙湖公园门口西侧顺元生活家电。

2012年5月25日,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江向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2年5月31日9时35分,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公证员丁钰、毕艳丽与原告代理人赵淑江来到淄博市淄川区留仙湖路路南,留仙湖公园门口西侧一店面广告牌标有“顺元生活家电”的营业房内,赵淑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豆浆机一台(该豆浆机上标有“九阳小天使”字样),赵淑江向销售人员支付价款130.00元,销售人员为赵淑江出具了编号为0022447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误写为2012年5月30日,赵淑江同时向销售人员索要了印有“顺元生活家电黄玉艳”等字样的名片一张,上述购物行为于2012年5月31日9时40分结束。

离开后,公证员毕艳丽对上述营业房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赵淑江将购买的豆浆机带至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由守军对所购买的豆浆机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涉案豆浆机系假冒产品的鉴定报告一份。

公证员丁钰对购物现场取得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公证员毕艳丽对现场购得的豆浆机、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公证员丁钰、毕艳丽对豆浆机进行了封存,公证员毕艳丽对封存包进行了拍照。

2012年6月20日,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2012)淄周村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被告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封条完好。

打开封条,经比对,封存的豆浆机上部印有“J0y0ng”、“九阳小天使”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58、559、560号公证书能够证实原告享有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第5205567号“J0y0ung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专用权。

依据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署名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交了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淄周村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赵淑江于2012年5月25日向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于2012年5月31日对申请事项进行了证据保全,两者在时间上并不存在冲突,被告主张保全时间前后存在矛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该公证书已明确记载“顺元生活家电”销售人员出具了编号为0022447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该编号与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编号完全一致,故能确定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系被告方销售人员出具,公证书已明确记载上述收款收据出具的日期误写为2012年5月30日,故被告再次主张收款收据出具日期与公证书记载的购物时间不符,以此否认其未销售过封存商品的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淄河中学,项目为豆浆机,因该收款收据的出具方为被告,故原告无法对客户名称不一致及豆浆机未注明品牌、型号作出解释。

原告作为九阳豆浆机的专门生产企业,其有权对涉案豆浆机的真伪作出鉴定,无需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故被告辩称公证书所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涉案豆浆机系假冒产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公证法关于申请公证应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办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公证机关异地办理公证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但并不因此而影响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在被告无反驳证据推翻公证书公证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中,根据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2012)淄周村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黄玉艳经营的“顺元生活家电”销售了涉案豆浆机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涉案豆浆机上部标注“J0y0ng”、“九阳小天使”标识,其中“九阳小天使”的标识中使用了原告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J0y0ng”标识较原告第5205567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缺少一个字母“u”,其他字母的大小写、排序完全一致,“J0y0ng”与“J0y0ung”相比较,各字母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对其区分,足以造成混淆,涉案豆浆机上的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豆浆机系由原告生产,因此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涉案豆浆机标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及相似,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销售。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的“九阳”、“J0y0ung九阳”商标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品牌效应不断扩大,已经成为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标图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因原告未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案赔偿数额应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黄玉艳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九阳”、“J0y0ung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豆浆机;

二、被告黄玉艳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黄玉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