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平友,个体工商户,(食品公司门面)。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烟台张裕)与被告王平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烟台张裕的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王平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诉称,原告享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3年10月1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两瓶。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25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平友答辩称:1、“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原告;
2、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淮安市清河区宏大酒业经营部购买,取得过程是合法的,而且被告也不可能知道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3、被告仅销售了18瓶涉案产品,销售额225元,即使构成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也极其有限,原告主张3万元赔偿无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烟台张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是授权烟台张裕可以使用其所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商标,并授权烟台张裕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证明原告有资格提起诉讼。
2、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第1372号公证书。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标字(2011)153号《关于保护“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第2、3份证据证明“解百纳”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明确表示,将“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组:4、淮安市万客隆超市淮阴区香港路加盟店工商登记资料;
5、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72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涉案产品封存实物;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三组:6、被告经营的超市出具的收据、销售小票;
7、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
8、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王平友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费用发生的是否规范、是否合理请法庭审核。
被告王平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王恒宏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淮安市清河区宏大酒业经营部食品流通许可证;
2、淮安市清河区宏大食品经营部酒类流通随附单、银河商贸进货领款单、2013年9月14日宏大酒业销货单;
3、从被告经营的超市“商益进销存管理系统”中打印的商品资料信息、进货单。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王恒宏处购进,具备合法来源。
原告烟台张裕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作为销售商,会进多种葡萄酒,而清单上只表明的是红葡萄酒,没有表明是涉案的商品,即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是第1748888号,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3年10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10月14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职员汪东金来到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食品公司旁的“万客隆超市”(该超市一侧为“济仁堂医药”,对面为“淮安市XX电动门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汪东金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由山东省绿野山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葡萄酒两瓶,并交付购物款二十五元,现场取得“万客隆超市销售小票”一张及盖有“淮安市万客隆超市淮阴区香港路加盟店”印章的“收据”一张。
被告王平友系淮安市万客隆超市淮阴区香港路加盟店的经营者,该超市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香港路南首(食品公司门面)。
上述事实有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第1372号公证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72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被告侵权成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其出具的《授权书》中已经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解百纳”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侵权。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平友实施了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平友主张其不知道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并且主张涉案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但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在商品名称一栏均标注是“红葡萄洒”,与涉案产品之间并无确定的对应关系;
另外,王平友作为超市业主,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来源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因此,本院认为,王平友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3,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遭受损害,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友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平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5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2元,由被告王平友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王平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