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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昭阳刑初字第450号
案件名称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秦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昭阳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昭通市人,农民,户籍地昭通市,住昆明市。

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关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014年2月2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巧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自2013年4月至5月先后五次向昭通市昭阳区的李某某、左某某、小陈等人销售假冒成都国莎实业有限公司两种注册商标产品“国泰”味精、“莎麦”鸡精共计254件,根据成都国莎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批次、规格的味精、鸡精折算标准,非法经营数额达315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至5月,其在云南昆明加工或者翻包假冒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国泰”味精、“莎麦”鸡精共计254件先后卖给昭通市昭阳区的李某某、左某某等人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至5月,二人先后向被告人秦某某购买假冒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国泰”味精、“莎麦”鸡精的事实;

4、证人夏某甲、夏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至5月,二人先后给被告人秦某某收发货到昭通市昭阳区的事实;

5、托运单、银行汇收款凭证、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发货及收款情况;

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与夏某乙、李某某、左某某等人联系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辨认购买人,证人夏某乙辨认被告人秦某某是发货的人,被告人秦某某辨认假冒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国泰”味精、“莎麦”鸡精的事实;

8、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价格表,证实“国泰”味精、“莎麦”鸡精商标属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查获的“国泰”味精、“莎麦”鸡精产品经该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产品的事实;

9、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假冒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国泰”味精、“莎麦”鸡精共计254件,经鉴定价值31530元,并已通知了相关人员的事实;

10、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寄押证明、搜查笔录等证据与指控事实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秦某某先后从昆明加工或者翻包假冒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国泰”味精、“莎麦”鸡精共计254件销售给昭通市昭阳区的李某某、左某某等人。

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对侦查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秦某某先加工或者翻包的“国泰”味精、“莎麦”鸡精进行了鉴定,认定该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秦某某假冒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国泰”味精、“莎麦”鸡精共计254件,价值31530元。

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指控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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