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874-1号原告济南康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诗标。
被告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STEPHANEMARCEL.JACQMIN。
被告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凌云。
被告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
本院受理原告济南康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众医药科技公司)与被告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公司)、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菲公司)、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太阳石公司、赛诺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认为以济南市作为被告住所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证据不足,本案所涉专利产品为药品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为便于查清事实,应移送其住所地的河北省石家庄市。
赛诺菲公司还认为,其未单独实施侵权行为,也并未与其他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其起诉。
经审查,原告康众医药科技公司享有名称为“一种蒙脱石制剂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291008.X。
原告康众医药科技公司认为,被告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的被告太阳石公司生产的好娃娃品牌蒙脱石颗粒侵犯了其享有的上述专利权,被告赛诺菲公司利用其高知名度优势,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地手段向中国消费者推销上述侵权产品,加重了原告的损失,故将三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原告康众医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历城证民字第7170号公证书及相关网页照片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原告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且涉嫌侵权产品销售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属本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被告赛诺菲公司最终是否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在此不予审查。
被告太阳石公司、赛诺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