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旭东,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斌、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租用本市海珠区中大长江服装辅料广场F185档的铺位,又租用旧凤凰大街5巷12号的房屋作仓库,未经注册商标标识所有权人许可,非法销售伪造的“GUCCI”、“LV”注册商标标识。
2014年5月2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并缴获伪造的“GUCCI”注册商标标识14944个、伪造的“LV”注册商标标识64060个。
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妻子劝说下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房屋租住合约、证人黄某、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结力知识产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请求书,鼎胜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某乙的铭牌、档口门面及样板,旧凤凰村五巷12号门牌及旧凤凰村12号内的情况,证人黄某、侯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档口由李某甲领取营业执照,该档口及仓库亦均由被告人李某甲租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供述商品销售由李某甲负责,李某乙负责仓库管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实际销售经营,故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认定其为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销售全部注册商标标识,是犯罪未遂,对尚未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另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因未认定本案属于部分犯罪未遂及被告人李某乙是从犯而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伪造的“GUCCI”注册商标标识14944个、伪造的“LV”注册商标标识64060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