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知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590号1幢8层U1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磊,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生。
被告叶永波,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生,某销售中心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绪军,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永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该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