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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诏刑初字第129号
案件名称何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诏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诏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5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涛、代理检察员许林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克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何某甲未经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雇佣他人在诏安县建设乡何某甲家里生产加工假冒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塑料玩具。

2014年1月20日上午,该制假工场被查获,现场扣押铁甲勇士火麟刀成品1266个,勇者之剑火刑天烈剑成品500个,火刑剑成品450个,飞影侠绝影旋风刀成品48个,铁甲勇士火麟刀半成品1920个,神魄纸板100张,铁甲勇士火麟刀纸板5100张,飞影侠绝影旋风刀纸板1300张,火刑天烈纸板600张。

期间,何某甲已运走加工好的火麟刀成品30箱(每箱68个)共计2040个。

经鉴定,1266个成品铁甲勇士火麟刀价值人民币474750元;

500个成品勇者之剑火刑天烈剑价值人民币89500元;

450个成品火刑剑价值人民币80550元;

48个成品飞影侠绝影旋风刀价值人民币8592元;

2040个成品火麟刀价值人民币765000元,总共价值人民币1418392元。

2、被告人何某甲在诏安县建设乡江亩坑的制假工场被查获后,未经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继续在诏安县太平镇太平村部附近生产加工假冒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塑料玩具。

2014年4月23日下午,该制假工场被查获,现场扣押战宝特攻3共2352个;

呼啦啦魔法套装之奇迹舞步372个;

铁甲勇士超级火麟刀37个;

超级巨神击117个;

狂鹰烈弓16个;

狂鹰烈弓半成品650个;

铁甲勇士超级火麟刀包装纸板1200张;

火力少年王200个;

战宝特攻3半成品1820个;

呼啦啦魔法套装之奇迹舞步包装纸板1600张;

战宝特攻3包装纸板800张;

勇者之剑XT包装纸板1800张。

经鉴定,2352个成品战宝特攻3价值人民币232848元;

372个成品呼啦啦魔法套装之奇迹舞步玩具价值人民币81096元;

37个铁甲勇士超级火麟刀价值人民币13875元;

117个超级巨神击价值人民币13923元;

200个火力少年王人民币53800元,总共价值人民币395542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人何某乙等九人的证言,扣押物品等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813934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诏安县建设乡其自己家里,组装加工他人注册商标的塑料玩具,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18392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不符合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该部分事实构成犯罪。

2、被告人何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第二部分事实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经与广东省澄海人“阿平”(马某某,另案处理)协商,由“阿平”提供玩具半成品,何某甲负责将半成品玩具组装加工成成品玩具,赚取玩具组装加工费。

后“阿平”运载了几车半成品玩具到诏安县交给何某甲加工。

何某甲将部分半成品玩具存放在诏安县太平镇太平村,部分半成品玩具运载到诏安县建设乡其自己家里,并于2014年1月中旬开始,雇用他人在自己家里组装加工玩具。

同年1月20日上午,公安机关查获该玩具加工场,被告人何某甲得知自己组装加工的玩具系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何某甲未经商标注册人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继续在诏安县太平镇太平村部附近的简易棚寮内,组装加工假冒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塑料玩具。

其中组装加工战宝特攻3共2352个,假冒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果宝特攻3;

呼啦啦魔法套装之奇迹舞步372个,假冒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美雪星翼高端魔法棒和美琪高级手机变身器;

铁甲勇士超级火麟刀37个,假冒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铠甲勇士超级熔麟刀;

超级巨神击117个,假冒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超级巨神击;

火力少年王200个,假冒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火力少年王。

2014年4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该制假工场,现场除了扣押上述假冒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外,还扣押了呼啦啦魔法套装之奇迹舞步包装纸板,战宝特攻3包装纸板,勇者之剑XT包装纸板等产品。

经鉴定,2352个成品战宝特攻3价值人民币232848元;

372个成品呼啦啦魔法套装之奇迹舞步玩具价值人民币81096元;

37个铁甲勇士超级火麟刀价值人民币13875元;

117个超级巨神击价值人民币13923元;

200个火力少年王价值人民币53800元,总共价值人民币395542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何某甲取得该公司的谅解,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理。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甲退出在加工组装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期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㈠书证:⑴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出生日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⑵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报案材料,证实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控告诏安县有一无名玩具加工点,未经授权在“铁甲勇士”等玩具产品及部件、包装上擅自大量使用其公司产品特有的商标、名称、标志、包装、装潢等质量标识,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

⑷相关商标注册证、作品等级证书等,证实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铁甲勇士”、“铁甲战士”“铠甲勇士”、“铠甲战士”、“果宝特攻”、“巨神击”、“火力少年王”、“菠萝战宝”、“小果战宝”、“香橙战宝”、“美琪星翼高端魔法棒”、“美雪高级手机变身器”经过相关部门注册登记,系注册商标标识。

⑸和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⑹申请书,证实鉴于何某甲主动承认错误,诚恳道歉,并且赔偿被害人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对被告人何某甲予以从轻处理。

⑺协查说明,证实涉案嫌疑人“阿平”(马某某)经查去向不明,另案处理。

⑻退赃凭证,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900元。

⑼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经过。

⑽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

㈡证人证言⑴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何某甲的母亲,其与儿媳沈某甲在诏安县太平镇太平村何某甲开设的加工玩具场,加工“果宝特攻”等几种塑料玩具,被公安机关查获。

玩具的材料来源及商标注册情况其不知情。

⑵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何某甲的妻子,其与婆婆何某丙在诏安县太平镇太平村何某甲开设的加工玩具场,加工“果宝特攻”等几种塑料玩具,被公安机关查获。

玩具的材料来源及商标注册情况其不知情。

⑶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何某甲在他们村搭简易棚寮,开办玩具加工场,其不知道何某甲所加工的玩具系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⑷证人许某某等五人的证言,证实何某甲在诏安县建设乡自己家里,雇用许某某等几个村民组装加工玩具等事实。

⑸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间,何某甲两次将一些半成品的塑料玩具当做废品卖给他,一次卖了9100元,一次卖了2800元,总共人民币11900元。

㈢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鉴定,2352个成品战宝特攻3价值人民币232848元;

372个成品呼啦啦魔法套装之奇迹舞步玩具价值人民币81096元;

37个铁甲勇士超级火麟刀价值人民币13875元;

117个超级巨神击价值人民币13923元;

200个火力少年王价值人民币53800元,总共价值人民币395542元。

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⑴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涉假加工现场址于诏安县太平镇太平村村部门口。

⑵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沈某乙从公安机关随机选出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何某甲。

⑶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何某甲开设的制假加工场,现场扣押战宝特攻3共2352个;

呼啦啦魔法套装之奇迹舞步372个;

铁甲勇士超级火麟刀37个;

超级巨神击117个;

火力少年王200个。

还有狂鹰烈弓16个;

狂鹰烈弓半成品650个;

铁甲勇士超级火麟刀包装纸板1200张;

战宝特攻3半成品1820个;

呼啦啦魔法套装之奇迹舞步包装纸板1600张;

战宝特攻3包装纸板800张;

勇者之剑XT包装纸板1800张。

㈤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经与广东省澄海人“阿平”协商,由“阿平”提供玩具半成品,其负责将半成品玩具组装加工成成品玩具,赚取组装玩具加工费。

后“阿平”运载了几车半成品玩具到诏安县交给他加工。

其将部分半成品玩具存放在诏安县太平镇,部分半成品玩具运载到诏安县自己家里组装加工。

2014年1月中旬以来,其开始雇用他人在自己家里加工玩具,同年1月20日上午,公安机关查获该玩具加工场,其才得知自己组装加工的玩具系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其未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继续在诏安县太平镇太平村部附近搭建简易棚,叫其母亲何某丙和妻子沈某甲组装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塑料玩具。

其中组装加工“战宝特攻3”假冒他人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果宝特攻3”;

“呼啦啦魔法套装之奇迹舞步”假冒他人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美雪星翼高端魔法棒和美琪高级手机变身器”;

“铁甲勇士超级火麟刀”假冒他人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铠甲勇士超级熔麟刀”;

“超级巨神击”假冒他人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超级巨神击”;

“火力少年王”假冒他人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火力少年王”等。

2014年4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该制假工场,现场除了扣押上述假冒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外,还扣押了呼啦啦魔法套装之奇迹舞步包装纸板,战宝特攻3包装纸板,勇者之剑XT包装纸板等产品。

另外,2014年3、4月间,其两次将一些半成品的塑料玩具当做废品卖给何某丁,一次卖了人民币9100元,一次卖了人民币2800元,总共人民币11900元。

案发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上述证据,除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11日)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书证⑻由本院收集并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无异议;

书证⑽由本院收集并出示以外,其余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95542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1900元应予追缴(已追缴),涉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战宝特攻3共2352个、成品呼啦啦魔法套装之奇迹舞步玩具372个、铁甲勇士超级火麟刀37个、超级巨神击117个、火力少年王200个应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诏安县建设乡其自己家里,组装加工他人注册商标的塑料玩具,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18392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

经查,“塑料玩具”并非强制注册商标产品,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何某甲在自己家里组装加工塑料玩具时,对所加工的玩具产品是否系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生产加工是否经过授权并不知情。

故被告人何某甲对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不存在主观故意,公诉机关关于该部分事实(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18392元)被告人何某甲主观故意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人民币1813934元中,应扣除第一部分事实的人民币1418392元。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甲承接来料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雇用他人进行组装加工,系雇主,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规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甲属从犯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900元(已追缴)。

三、涉案扣押的成品“战宝特攻3”2352个、成品呼啦啦魔法套装之奇迹舞步玩具372个、铁甲勇士超级火麟刀37个、超级巨神击117个、火力少年王20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小春审 判 员  王廷学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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