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620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金跃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鑫宏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77号之十三(金同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亚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鑫宏扬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以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