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4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晓光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厦三层精品7号。
经营者:任晓光,男,1979年4月19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乐意超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东五街26号4-1-1.4-1-2。
经营者:姜慧,女,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首,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系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乐意超市员工,住辽宁省庄河市。
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乐意超市、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晓光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晓光商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晓光商行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已支付完毕。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乐意超市、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晓光商行均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300元,由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