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7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军,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映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映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映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粮液”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于1982年8月15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该商标在1991年首届“驰名商标评选”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为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厂徽,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五粮液”为“中华老字号”及中国为数不多的可使用“国际名牌标志”的品牌,曾于1915年获得巴拿马国际博览会金奖,建国后四次获得“国家金质奖章”,四度蝉联“中国名酒”称号,迄今为止已相继在世界各地获得39枚金质奖章。
近十年来五粮液的产量、营业收入均居中国白酒行业第一位,在第五十届世界统计大会上,被评为“中国酒业大王”。
“五粮液”多年来连续在中国白酒及食品行业“最有价值品牌”中排位第一;
2008年美国纽约发布“全球最有价值品牌中国榜”,五粮液品牌价值以480.56亿元位列白酒行业第一;
2010年在“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为526.16亿元;
2012年第九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中,五粮液以685.92亿元的品牌价值连续第九次蝉联食品、饮料行业第一。
为保持“五粮液”品牌的知名度,公司每年投入的广告费多达数亿元,其中2011年仅在CCTV《全国新闻联播》报时广告播放权花费4.05亿元;
在美国纽约时报广场刊登巨幅LED广告牌,每年支付广告费几千万元;
每年在全国开展打假维权花费数千万元。
被告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是**酒店的夜总会、高档会所,枫丹白鹭酒店位于佛山新八景之一的**桃园景区内,是一家按五星级标准建造的度假型酒店,集度假、会议、商务于一体。
该夜总会接待来自省港澳及海内外的休闲度假人士、商务客人,特别是在广州每年春秋两季的中国商品交易会时,来自全国乃至世界各地的商贸洽谈人士相聚到该夜总会进行消费,在当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2年7月31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伪劣酒50瓶,价值63400元,包括:马爹利、轩尼诗、五粮液等中外名酒,其中假冒52度“五粮液”酒1瓶,价值1109元。
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违反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损害其自身商业形象,“五粮液”百年品牌的声誉也因此蒙受不可估量的损失。
原告系五粮液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为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为了进一步消除影响,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
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被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人民币1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摘录、《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摘录(各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酒类经营者应办理《酒类零售许可证》或《酒类批发许可证》;
国家对酒类流通实行“溯源制度”,《随附单》应随附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09号公证书(内含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1份,原件),用以证明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形商标于1982年8月15日已在商标局注册登记,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3类、第36类,于2004年5月7日由注册人宜宾五粮液酒厂转让给五粮液集团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3、(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内含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一份)(1份,原件),用以证明“五粮液”牌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国家商标局举行的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4、(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内含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1份,原件),用以证明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于1998年9月14日已在商标局注册登记,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3类,于2004年5月7日由注册使用权人宜宾五粮液酒厂转让给五粮液集团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
5、商标驰字(2008)第85号《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国家商标局认定五粮液集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6、(2008)宜市合证字第3447号公证书(内含《五粮液历年来国内、国际获奖目录》一份、巴拿马国际博览会金奖证书一份,奖状四份、证明两份)(1份,原件),用以证明“五粮液”品牌悠久的历史、辉煌的销售业绩及在国内白酒行业的影响力、知名度。
7、(2011)宜市合证字第0869号公证书(内含中华老字号、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宜宾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牌匾照片各一张)(1份,原件),用以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获得了“中华老字号”、“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宜宾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称号。
8、(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9号公证书(内含证书一份)(1份,原件)、《2012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据权威部门评估,在2010年“五粮液”的商标价值为人民币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行业第一位。
9、《央视揽金126亿广告收入五粮液4.05亿夺得标王》、《五粮液广告登陆纽约时报广场,每月需40万美元》、《宜宾“五粮液机场”,力争今年开建》(各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及原告为保持五粮液品牌的知名度,每年投入的巨额广告费。
10、《价格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52度“五粮液”酒的市场售价为每瓶人民币1109元。
11、《授权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自2006年1月1日起五粮液集团公司许可原告独占第160922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商标,根据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12、(2012)泰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2011)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各级法院对商标侵权的判决情况。
13、(南)市查决字(2012)第933026号查封(扣押)决定书、鉴定证明书、(南)市罚字(2012)第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鉴定书、鉴定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查获涉嫌销售假冒酒类产品一批,其中假冒“五粮液”酒1瓶。
14、被告经营场所照片(6张,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一家高档大酒店。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南)市罚字(2012)第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委鉴字(2012)第933026号委托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南)市查决字(2012)第933026号查封(扣押)决定书、鉴定证明书、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8、10、1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及广东省地方性法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12为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1、12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9、14为打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60922号的“WULIANGYE五粮液”商标系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8月15日注册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的各种酒。
1992年1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
经国家商标局多次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的“”商标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98年9月14日注册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中的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8年6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均转让给五粮液集团公司。
2012年10月23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包括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商标在内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包括第1207092号的“”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并授权原告有权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国家商标局举行的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9月15日,经北京铭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五粮液”品牌价值人民币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此外,“五粮液”品牌还分别获得1915年巴拿马国际博览会金奖、国家金质奖、“中华老字号”、“中国名酒”、“国际名牌”等荣誉称号,五粮液集团公司的的营业额及销售额连续多年名列中国白酒行业第一位。
2012年7月31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南海区松岗**中心夜总会内的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涉嫌销售包括假冒“五粮液”52度白酒1瓶在内酒类产品,上述酒类产品均无法提供酒类随附单。
根据该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被告总经理左**陈述上述酒类产品系从上门推销的人员处购进,进货价格比较便宜。
经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一瓶五粮液52度白酒系假冒原告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年9月25日,该局作出(南)市罚字(2012)第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包括假冒伪劣“五粮液”52度白酒1瓶在内酒类产品,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再查,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0日承接了原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酒类监管职能。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0000元、合理费用即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本案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新商标法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商标法。
原告根据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取得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修订前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所售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又与原告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同,而被告的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故被告销售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
修订前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判断涉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是否尽了作为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上能否提供合法来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核心是作为销售商之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要结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销售商的识别能力合理介定其注意义务的大小。
涉案的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是经过长期使用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的商标,且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商标早在1991年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及相关商品亦多次在国内外获奖,在行业内和社会上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作为从事酒类产品的销售商,处于商品的中间环节,交易对象是生产企业、消费者,其识别酒类产品及其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更应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进货渠道有所了解,若其在进货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但其不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亦未能提供其所售涉案酒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
且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涉案酒产品系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进购,且价格较低。
故在其明知进货价格低于正常进价的情况,更应对该类酒产品提高注意力度,恪尽谨慎审查之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严重过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修订前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被侵权的品牌知名度高,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所处的地理位置,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保障商标权人的切身利益。
虽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万元。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映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上述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映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