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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嘉海刑初字第920号
案件名称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原系海宁市海洲街道超维箱包行经营者。

因本案,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在海宁中国皮革城一期一楼青岛街29号开设经营海宁市海洲街道超维箱包行。

2013年,被告人王某购进一批标有“louisvuitton”(“lv”)、“gucci”、“chanel”、“prada”、“hermes”、“burberry”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该店进行销售。

2013年3月28日,工商部门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louisvuitton”、“gucci”、“chanel”、“prada”、“hermes”、“burberry”的皮包、皮夹共计186只。

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标有“louisvuitton”、“gucci”、“chanel”、“prada”、“hermes”、“burberry”商标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822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现场笔录、财产清单、照片、商标注册证明、委托鉴定书及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8222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二、扣押的假冒“louisvuitton”、“gucci”、“chanel”、“prada”、“hermes”、“burberry”注册商标的皮包、皮夹共186只,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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