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666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个体。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丁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原酒、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等材料,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启宇村一蘑菇厂内生产包装洋河、双沟、今世缘等系列假酒,并销售给他人。
其中,被告人丁某向徐某出售洋河大曲系列假酒共计人民币900元;
向杨某出售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假酒共计人民币1200元;
向王某乙出售洋河大曲、今世缘系列假酒共计人民币2200元;
向李某出售洋河大曲、今世缘系列假酒共计人民币2765元;
向蔡某出售洋河蓝瓷假酒共计人民币10400元;
向吴某出售洋河大曲、海之蓝系列假酒共计人民币8600元,向赵某出售洋河青瓷、蓝瓷假酒共计人民币285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启宇村蘑菇厂内查获生产的尚未销售的洋河海之蓝假酒41瓶及洋河、今世缘、双沟珍宝坊等系列假酒共计37箱,价值共计人民币22401.9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薛某、王某甲、于某甲、姚某、于某乙、苏某、徐某、杨某、王某乙、李某、蔡某、吴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今世缘商标注册证、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沟珍宝坊商标注册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及洋河青瓷商标罪注册证、缴款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真假酒对比照片、被告人无违法犯罪查询情况、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丁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经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丁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