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陈书科,男,1972年1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昊悦、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存海,男,1977年2月22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书科诉被告赵存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书科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陈书科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书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书科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