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170号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威海艺沐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威海高区火炬五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庄,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艺沐装饰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