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任某某(在逃)在黑龙江省方正县从一杨姓男子处购买“英田”牌水稻收割机一台,并让被告人易某某将“英田”牌商标换成“久保田”牌商标。
随后,易某某在一家美术社内打印了“久保田”品牌商标,并将该商标贴在“英田”牌水稻收割机上。
2013年9月22日,任某某、易某某通过李某某、陈某以沈阳某农机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收割机以19.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高某。
事后查明,��某某、易某某使用“久保田”牌注册商标均未经过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许可。
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易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购机协议、欠条、销售单、转账凭单等书证;
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
鉴于被告人易某某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邹东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